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攀枝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80)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边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攀枝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万富、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设备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0元;长期以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1200元、2014年安全奖2500元、2015年1-3月6S奖1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调整”为由突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也未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00元,并应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3400元。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从就业部门领取失业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00元、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3400元、拖欠的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4064.36元、2014年安全奖500元、2015年1-3月6S安全奖100元,各项共计12664.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化工辩称:1.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2015年3月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公司认可,但对主张的金额公司不认可。2.原告要求额外支付1月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3.原告工作期间应得的加班费、安全奖、6S奖,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全部支付,不存在差欠的情形。4.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3月份的奖金的问题,2014年1月-3月不存在有安全奖,且该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请求,该请求属于原、被告以及社会保险征收机关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为被告公司某某化工设备部的员工。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本争议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条件不具备为由未按正常程序审理。

另查明:原告舒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某某化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化工的安全奖按照季度发放,如季度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则发放安全奖。被告某某化工设备部氧气乙炔丢失2015年3月每人扣去92元的工资。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421.63元,经济补偿金为3421.63元,欠原告舒某某2015年3月工资为1057.52元其中包括了6S奖,6S奖原告不再另行主张。原告舒某某庭审中提出做离职体检,舒某某的体检结果为可以从事粉尘、噪声作业。原告舒某某撤回其2014年安全奖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工资卡账户明细单》、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设备部二线值班表;(3)证人喻某某、王某、范某某的证言;(4)职业健康检查表。

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4月-2015.3月攀枝花某某化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舒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法确认为3421.6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额外支付1月工资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工资与2015年1月-3月6S奖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为1057.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在被告公司二线值班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问题,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二线值班是员工下班后在企业内,若有工作需要应当立即开展工作,是企业根据内部岗位特点和生产需要的管理举措。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二线值班期间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及按照企业的加班制度进行加班或经确认加班等,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全奖是由公司鼓励员工认真工作,在不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支付给员工的奖金制度,而本案原告主张的2015年1-3月安全奖由于原告所在的部门发生安全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安全奖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安全奖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经济补偿金3421.63元、2015年3月工资与2015年1月-3月6S奖1057.52元,共计4479.15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攀枝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焕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远松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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