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孙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27)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xx号xx楼xx层。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NDNNN车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顺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沿深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6NNN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NDNNN车乘车人孟某文、李某兰、王某斌、李某岑、王某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DNNN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崔某某(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5元(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按衡水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45元计算)、误工费112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37.4元,误工期3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20458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260.54元。要求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共计5302.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95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80%即16766.4元。

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NDNNN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合理性,故不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1天的,原告要求30天误工没有依据。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NDNNN车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顺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崔某某(农民)驾驶的沿深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6NNN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NDNNN车乘车人孟某文、李某兰、王某斌、李某岑、王某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NDNNN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崔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原告崔某某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35.54元;3、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孙某某、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458元。

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1张是支出救护车费,应计算为交通费,不应是医疗费;对证据3中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是救护车,已主张1次,其伤不重应乘坐公共车辆,该费用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中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施救费、公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租车票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崔某某因事故受伤,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325.54元。经评估,冀T6NNN车辆损失为20458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3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

另查明,《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了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的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NDNNN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考虑路程及次数,以给付200元为宜(含救护车费11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及营养费,故对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3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620.5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2920.6元、鉴定费910元、施救费840元,合计146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 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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