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59)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为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3日23时,原告董某某驾驶该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唐奉镇宋家营路口向西左转时,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口北侧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7582元、拆解费3450元、施救吊拖费2500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505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公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2013年7月21日,原告董某某为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3日23时,原告董某某驾驶该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唐奉镇宋家营路口向西左转时,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口北侧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T×××××车保险情况;证据3、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证据4,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T×××××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5,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用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证据5中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拆解费、公估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入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故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公估报告系事故处理部门主持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票据是正规发票,形式合法,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用原告实际支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7582元、拆解费3450元、施救吊拖费2500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50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施救费2500元发生事故确需施救产生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拆解费3450元、公估费7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137582元、拆解费3450元、施救吊拖费2500元、公估费7000元,以上合计150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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