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39)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774.13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28.09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足额的社保。2014年公司确实发生了安全事故,但是不能成为拖欠员工工资、不缴纳社保的理由,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仲裁请求事项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到原告处入职,工作轮换形式为“三班两倒”,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休息一天。2014年3月1日,某某化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公司被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2014年4-8月工资。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2014年9月,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原被申请人)与被告(原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原被申请人)向被告(原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2.由原告(原被申请人)向被告(原申请人)支付2014年3-8月工资240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工资15882.76元。2014年12月25日,市仲裁委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13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日解除;2.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8.09元;3.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11946.04元;4.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1-6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4年7月-12月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4年1-8月攀枝花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0元/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2014)131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攀府函(2014)85号文件、攀安监(2014)112号文件、关于呈请《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3·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关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3·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清单、某某化工仲裁人员2014年4月-8月上班休假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本案虽经市仲裁委裁决,但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认为本案只应就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原告职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拖欠劳动者工资,也不能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表有异议,对其他月份工资无异议,认为被告7月、8月未能全勤上班是由于原告公司停产,原告安排被告休息的缘故,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向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未上班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7月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8月上班3天,原告除应向被告发放8月上班期间的工资290.8元外,还应向被告支付当月未上班期间的最低生活费284.4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8月工资12888.15元(3712.58+3718.57+3881.72+1250*80%+290.8+284.48)。被告要求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及2014年8月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给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应发放给被告的生活费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0.05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原告亦同意被告离职,原告签署《离职申请及交接清单》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另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95.43元(3470.05×8.5个月)。鉴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系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因客观原因被责令停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方入职后,工作轮换形式为“三班两倒”,虽然被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但其“三班两倒”的工作轮换形式其实质已存在补休的情形,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500元/月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安排被告于2014年7、8月在家休息,被告也主张了当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日解除;

二、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4-8月工资12888.15元。

三、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95.43元。

以上合计42383.58元(大写:肆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伍角捌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毛春润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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