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五被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04)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盐边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盐边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盐边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盐边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盐边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盐边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阿的,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李某某、甄某某系一起做牲畜买卖认识的朋友。被告人陈某某以前在盐边县共和乡和平村购买牲畜时结识了被告人马某某。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商定,由被告人马某某从当地偷一头牛来交给陈某某去卖钱,共同牟利;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偷牛、带路,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牛拉出去卖。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甄某某从渔门镇出发一同前往,四人就购买被告人马某某偷来的牛一事进行了商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开一辆车放哨,有人追赶及拦截就电话告知陈某某一行,陈某某、甄某某乘坐陈某驾驶的川DG9**长安货车与马某某接头拉牛。

10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甑某云、陈某驾车至盐边县共和乡太田岔路口与等候在此的马某某接头,李某某按陈某某事前分工驾车到附近放哨。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陈某某等人带至之前选好的装车地点小毛菇坪(小地名)等候,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窜至离此处约一公里的安某某家牛圈内将安某某家一头黄牛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甑某云拉牛上车拴牛时,被告人陈某某与马某某私下商定,陈某某销赃后分给马某某4000元。遂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在前方路上观察放哨。凌晨4时许,一行人到盐边县渔门镇三岔路,被告人李某某换乘陈某的车与陈某某、甑某云一起将牛拉到攀枝花出售。当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了他联系的买主李仁兵。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甑某云各分得1250元,李某某分得750元。当月14日,被告人甑某云按照陈某某提供的卡号在惠民乡农商行给被告人马某某汇款4000元。经盐边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为12000元。

案发当日7时许,失主安某某发现耕牛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当年11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公安机关于11月3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当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甄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了失主安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失主安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已退出赃款1450元,甄某某已退出赃款125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甄某某退还的赃款发还给了失主安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法院退交赃款125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法院退交赃款7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安某某、朱某某、安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盐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受陈某某的指使和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其余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除对马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是马某某叫他到共和乡去拉偷来的牛。对于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他是受陈某某安排,叫其偷一头牛出售后分钱外,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以在共同盗窃中马某某受陈某某的指使和安排,系从犯,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了失主安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系初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及陈某、甄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甄某某的辩护人以二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并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以积极退赃,系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盗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牛销赃牟利的犯意告知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后,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五被告人达成共同盗窃犯意,并在盗窃中形成了由被告人马某某具体实施盗牛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去盗牛,而驾车接应、销赃、并依约分赃的事实,也证实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盗窃销赃获利的共同犯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均在各环节发挥作用,只是参与环节、分工、作用不同,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指使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并进行分工和联系买主,对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马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甄某某、李某某听从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在盗窃过程中接应、放哨、驾车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关于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甄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已和失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失主谅解,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1250元,李某某所得赃款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明 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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