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6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枣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李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9月2日,郑某驾驶我的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于某某及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给我造成财产损失73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5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2000元,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154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共6页;

证据3、衡水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共8页,金额总计73800元。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于某某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据2、于某某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照相定损,并提供相关修理票据。该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施救费需要原告提供施救证明及票据证明,施救费用明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证据2、3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由原告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定损,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于某某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许,郑某驾驶借用原告郑某某的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于某某及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中国联合网络公司枣强县分公司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信设施、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380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郑某驾驶借用原告的车辆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73800元应先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涉及中国联合网络公司枣强县分公司及枣强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未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的71800元,按被告于某某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1540元,因未超过被告于某某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2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树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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