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4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街***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D131**号吊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蒋某某与周某某均为该吊车驾驶员,有操作资格。2012年9月1日上午9时,周某某上车替换蒋某某操作该吊车。蒋某某出驾驶室时发现吊车有问题,就在吊车平台上修理吊车,由于周某某没有看到正在修车的蒋某某,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吊车的吊杆将蒋某某从吊车平台撞到了地上,致使其受伤。蒋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华坪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蒋某某先在华坪县医院进行了救治,后转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16天。蒋某某支付医疗费21070.9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D131**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蒋某某自2009年起居住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投保单、鉴定结论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原审法院案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审理后认为,该纠纷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予变更。二、周某某作为车主又作为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对蒋某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7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入院记录有一级护理的记录,对住院护理费应当支付,其标准按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6天×90.7元/天=1451元;4.由于蒋某某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6321.55元(3个月×1692.25元+16天×77.8元/天=6321.55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确定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确定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77437.52元。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蒋某某举证产生的费用,由蒋某某自行承担。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1.周某某作为川D131**号吊车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作为特种车辆,在停驾状态而非行驶中开展作业,本质上是行驶的中止状态,应属于交通范畴;3.实践中车辆静止甚至非启动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被追尾等,也属交通事故;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明确了非交通事故参照交通事故执行;5.特种车辆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发挥投保的效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车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蒋某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6366.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107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437.52元,该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该事故是一起工地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蒋某某是在吊车的平台被吊杆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在车上,蒋某某不是该车的第三者;3.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法院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蒋某某的误工费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支持蒋某某的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7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也免责,不属其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蒋某某在城镇务工,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蒋某某一直在城镇给我开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蒋某某的损失?二、原审法院支持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蒋某某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不仅仅限定在“道路上”的范围内,而是充分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规定了对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参照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即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涉案肇事车辆虽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但该车是在驾驶员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蒋某某致伤,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办理。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发生事故时,蒋某某已离开驾驶室,车辆驾驶员周某某在操作过程中,该车吊杆将蒋某某撞伤,蒋某某应系该车的第三者。且保险公司明知该车属特种车辆,却仍就该车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原审法院支持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1.护理费。蒋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医嘱载明其需护理。保险公司虽予以否认,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2.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蒋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明,周某某也在一审、二审中都认可蒋某某在城镇为其开车,以上均可证明蒋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以为他人开车维持生活,而非以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保险公司虽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3.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依据蒋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来确定蒋某某的交通费并无不当;4.精神抚慰金。因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确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蒋某某的以上相关损失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王 前

代理审判员 熊 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林蓉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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