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02)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斌,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移送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18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将案卷退还盐边县人民法院,之后盐边县人民法院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被告、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斌、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范某某陆续向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共同所有的某某二厂出售耐磨材料,货款共计735520.5元。扣除范某某租用周某某的房屋应付的租金以及周某某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后,周某某尚欠范某某货款599520.5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82372.6元。2012年7月周某某去世,某某公司和周某某是该笔债务的的共同债务人。谢某某和周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离婚,谢某某也是该笔货款的共同债务人。周某甲、周某乙是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599520.5元,利息823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谢某某、周某甲和周某乙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2011年11月23日周某某聘用的“某某二厂”会计李某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均有周某某的厂长刘某华签字证明),证明周某某的某某二厂尚欠材料款599520.5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自己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清单都是李某出具的,并没有具体的货物;刘某华与李某均不是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认为供货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周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的选矿工程建设,不是合伙关系,未建立合伙企业。某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双方虽然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出借资质,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出示了某某公司的相关证件、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周某某担任过某某公司任何职务,周某某对外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某某二厂”系周某某对外自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无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是周某某自行雇佣的会计李某出具的。证据内容也清楚地载明是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因货物买卖产生的货款,应由周某某本人支付;且原告并没有和某某公司联系过。此债务发生时,周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谢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2011年3月29日某某公司代表人秦照明与周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只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周某某对外的一切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场地租赁协议》中某某公司已将公司相关经营手续交给周某某使用,某某二厂是某某公司投资扩建的项目,某某公司和周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认为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在合伙经营没有清算和解除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在合伙经营没有清算和解除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某某二厂”不是独立的组织机构,没有法定资质和经营权,而是某某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至于某某公司是否欠范某某材料款,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不清楚,应由范某某举证证明。谢某某与周某某于2000年开始分居,在周某某死亡前一个月已登记离婚;债务虽是离婚前发生的,但分居长达十二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周某某经营产生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同时,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没有分配周某某企业的任何资产,范某某的债务应由周某某的企业承担。周某甲和周某乙是周某某与谢某某的婚生子女,但均已放弃对周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故本案债务与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无关。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0日盐边县新九乡炉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盐边县新九乡民政办公室印章),证明周某某与谢某某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始分居生活。二、2010年2月10日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和周某某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原告范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某某公司与周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但认为无法证明分居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提供了《场地租赁协议》,并未提供该《合伙经营合同书》。三、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昌民初字第451号、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某甲和周某乙在德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周某某遗产的继承。原告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对德昌县人民法院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某某公司与周某某投资建设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建设和经营期间的财务账本和相关会计凭证,并将账本交与周某某雇佣的会计人员李某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李某称本案原告提交欠条和结算清单是自己根据账本记载亲笔书写的,欠款的金额与账本记载核对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0日,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在东区高梁坪工业园区的选矿厂进行二期扩能增产建设;某某公司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及基础设施等;新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工程及相关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并提供年产15万吨的选矿设备等;项目建设生产后,双方各占该项目(二期选矿生产线)50%的股权;项目所产生的利润未分配前不能用于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产生收益后,应先保证周某某收完投资后,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当条件成熟后,双方另行约定合并纳入某某公司企业整体管理经营。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照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周某某签名并捺印。

之后,周某某投资修建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同年年底,该二期生产线基本建设完工并投入生产。

2011年3月29日,秦照明作为某某公司代表人与周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扩建选矿工程建设行政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税务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行政审批建设文件。某某公司同意周某某依托租赁场地生产资质进行投资扩建选矿生产线,周某某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和对外销售并接受某某公司监督。生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周某某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周某某原因造成某某公司损失,由周某某全额承担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并提供审批文件或有效约定。周某某在项目建设中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并为周某某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做好协调工作。周某某需承担新增土地租赁费;某某公司提供现有的基础设施给周某某扩建项目建设使用:高压输电线路、经平整已形成的场地、尾矿库的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生产中产生的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必须提供年产15万吨的选矿设备,规格1)、破碎机600*900mm、2*1200*250mm;2)、球磨机2*21m*3.6m、2*1.5m*4.5m,同时配置相应的分级机、磁选机,合理安装选钛设施;周某某负责现有扩建的厂房、设备基础及原料场、用电设施建设,自行负责扩建选矿工程投资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周某某投资租赁某某公司场内的机器设备、土建工程及厂房的投资资金,某某公司不再确认,但周某某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与某某公司无关;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除政策原因造成停产租赁期限顺延;租赁费每月不含税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租赁费用每月10日前交纳,如支付租赁费用超期十日,某某公司有权追缴租赁费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月未交,视为违约;租赁期内未经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周某某不得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或与第三人合作,否则视为违约,某某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租赁期满后,周某某所建的土建设施、厂房、生产设备由某某公司、周某某双方各占50%,双方对对方所享有的财产均有优先购买权(按残值价);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任何经营期间所安装的任何设备;周某某在设施设备施工及建设时,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某某公司,并经某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以进行,否则视为违约,周某某在未征得某某公司同意而进行施工,而被相关管理部门查处及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周某某承担全部的费用包括行政处罚款项及某某公司的损失;周某某所安装的生产经营设备,均应向某某公司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复印件,以供某某公司备案;周某某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周某某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周某某原因造成某某公司损失的,由周某某全额承担损失;周某某生产期间,不得影响某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如因周某某原因造成某某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的,由周某某承担全部损失。同时某某公司不得随意干涉周某某的生产经营权,除安全、环保、税收以外,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所有的约定均按本协议执行。

周某某在投资修建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期间,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陆续向范某某购买材料。周某某聘用的会计李某在2011年11月23日同时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清单,欠条内容为:“今欠某某商店货款735520.50元,大写柒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零五角整。周某某已付壹拾万元整。房租抵货款共15个月,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尚欠货款共计:599520.50元大写伍拾玖万玖仟伍佰贰拾元零五角整。此据欠款人:周某某,出具人:李某。注:此张作为附件范某某。备注其中358820.50元不含税。2011年11月23日。”结算清单内容为:“某某二厂欠攀枝花市东区某某商店县改为攀枝花市东区某某商店范某某PE耐磨此奥利奥款(735520.5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零五角正,所欠材料款由刘某华购买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范某某租周某某房租款2010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共15个月及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周某某已付款壹拾万整,尚欠货款599520.50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玖万玖仟伍佰贰拾元零五角整)此据出具人某某二厂会计:李某,证明人:刘某华。备注其中358820.50不含税款。2011年11月23日”在上述欠条、结算清单上均有周某某聘用的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负责人刘某华签字证明。

同时查明:一、周某某与谢某某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起分居生活,2012年6月15日离婚;婚后生育周某甲、周某乙;2012年7月25日周某某去世;周某某的父母均在周某某死亡之前去世。

二、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昌民初字第451号、第56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在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

三、2013年5月12日,本案在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时,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边民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某某生前修建在某某公司选矿厂(即某某二厂)内的两条原矿水选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交由该两条生产线目前实际控制人周越看管;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该两条原矿水选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毁损、变卖、转移、抵押、出租”。2015年2月6日案件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2015年2月10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2013)盐边民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第22-28、30-51、53、55、5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扣押的上述财产继续查封,交由某某公司负责保管。另,2013年5月1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攀民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对周某某修建的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土建工程及原材料、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周某某生前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合伙经营合同书》双方无异议,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代表人秦照明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虽秦照明当时已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也未加盖印章,但对该《场地租赁协议》某某公司追认,故《场地租赁协议》有效。就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焦点问题。首先,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合伙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提供了选矿厂场地,周某某出资修建二期生产线。而在此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不仅未将已建成的生产线确定为合伙财产,反而将周某某已完成的出资修建生产线内容再次约定为周某某在租赁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现查明双方没有合伙清算事实的存在,却有周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租赁费的事实,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看,《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所有的约定均按本协议执行”,也即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已终止履行,双方已由合伙经营关系变更为场地租赁关系。综上,周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形成的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周某某在投资建设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为周某某个人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故对范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周某某生前为经营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向范某某购买耐磨材料属实,周某某与范某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范某某主张的材料款599520.5元,有李某出具的欠条和结算清单、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本”记载和原始会计凭证以及本院向会计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综合材料予以证明,经审理能够认定周某某拖欠范某某材料款599520.5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对范某某主张的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已给范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且利息为法定孳息,故对范某某主张的利息82372.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周某某已死亡,此债务为周某某个人债务,应用周某某个人遗产承担。

关于被告谢某某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形成的时间虽然在周某某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查明周某某与谢某某自2000年起分居生活多年;且周某某生前已与谢某某离婚,离婚时也未对周某某所投资建设的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某参与了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经营管理活动、某某公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以及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周某某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周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谢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周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周某某遗产的继承,但因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的遗产已被处理或者已被分割而其未参与处理和分割,且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和周某乙在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均表明其自愿在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此行为应为周某甲和周某乙事实上并未放弃对其父周某某遗产的继承。故对周某甲、周某乙以其自愿放弃对周某某遗产的继承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周某甲、周某乙对周某某生前的对外债务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有义务做好遗产的处置和债务清偿事宜,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周某乙现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义务依法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代为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范某某材料款599520.5元,支付利息82372.6元,合计681893.1元。

驳回范某某对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9元,诉讼保全费3929元,合计14548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太林

代理审判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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