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崔某甲等与郑甲、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72)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枣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于某甲。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甲。

被告:郑某甲。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甲、崔某甲与被告郑甲、郑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李学英,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4时许,郑甲驾驶郑某甲的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甲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及乘车人崔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无责任。原告于某甲与崔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枣强县医院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崔某甲诉讼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0908元(已发生医疗费:27506元,后续定期复查费3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4天=700元,3、营养费:50元x90天=4500元,4、误工费134元x14天+134元x180天=25996元,5、护理费35元x14天x2+35元x30天+157元x60天=1145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崔某荣、崔某芳,出院后一个月由崔某荣护理,以后两个月由于某甲护理),6、残疾赔偿金:131612元(32903元*20年*20%)+19000.9元[父、母10050元:4711元*20%/3*16*2(都是49年出生),子、女8950.9元:4711元*20%*(6+13)/2(女儿01年、儿子08年出生)],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21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242666.9元;于某甲诉讼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4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3天=150元,3、误工费157元x3天+157元x30天=5181元,4、交通费200元,5、拖车费1850元,6、评估费610元,7、车损10188元(同意直接在商业险中支付),8、罚款100元,合计19225.56元;二原告合计261892.46元。郑某甲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在强险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依70%比例赔偿。

原告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1、崔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3、原告在枣强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院收费单据18张;

证4、崔某甲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记工本、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

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6、护理人员于某甲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护理人员崔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

证7、崔某甲的被抚养人(父、母、子、女)户籍证明、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

证8、鉴定费票据1张;

证9、交通费票据若干(在枣强县医院住院期间、在河北三院住院期间、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

原告于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证1、原告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3、在枣强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14张;

证4、证明于某甲工资及误工的证明各一份;

证5、于某甲单位的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

证6、评估费单据一份;

证7、吊拖费单据一份;

证8、交警大队罚款单据一份;

证9、公估报告一份。

被告郑甲、郑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郑某甲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意依法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强险外依事故责任我方承担不高于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崔某甲27506元医疗费无异议,定期复查费3402元因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我方同意20元/天;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书180天为准,2900元/30日*180天=17400元;护理14天,同意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以鉴定书为准即90天,标准前30天由崔某荣护理,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后60天由于某甲护理,同意以于某甲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九级明显过高,与其病情不相符,我方同意以15%的赔偿系数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我方只同意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抚养费数额计算我方意见是:每年总体支出水平不高于其农村收入消费水平4711的1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赔偿5000元,这是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而来;交通费过高,我方同意赔偿1500元。

对于某甲赔偿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明显过高,应以月工资3400元,误工天数应以30天计算,即34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50元;施救费无异议,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不承担,罚款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对原告崔某甲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2、3、6、7、8无异议;证据4中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按照证据的格式要件缺少财务部门的、项目部门、项目经理及承包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其协议两份证据是否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当事人的真实协议,仅有于某甲名字的签字,但是不是于某甲的签名无法确认,因此在没有崔某甲相关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记工本两个因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崔某甲的关联性,无法认可,提供的与白喜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对白喜文签字指纹予以证实,同时白喜文作为证人未能出庭,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证5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级别过高;××病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出院及其检查的合理的普通花费,明显过高,对出租车票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于某甲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崔某甲提交的证据1、2、3、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4中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4中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其协议、记工本、租房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协议、记工本、租房协议相互联系、互相印证,结合原告工作单位证明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5被告对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提出异议,并表明赔偿系数以15%计算,原告同意,所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赔偿系数以15%计算;证9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取费用,经本院审核酌定为1600元。

对原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郑甲驾驶被告郑某甲的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甲驾驶的京Y×××××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甲及原告即乘车人崔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甲无责任;原告崔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枣强县医院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27506元、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无医疗机构等相关证明,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为父亲崔某藏(1949年**月**日出生)、母亲葛某红(1949年**月**日出生)、女儿于某凡(2001年**月**日出生)、儿子于某铭(2008年**月**日出生),其中父母三个子女赡养,儿、女二人扶养;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946.58元,其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188元、发生施救费1850元、评估费600元;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事故认定责任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因事故车辆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方同意在财产损失直接由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70%在限额内支付,保险公司依相关规定不承担部分,因车主与司机未出庭,不能证明车主存在免责事由,故由侵权人与车主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崔某甲的已发生医疗费2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虽必然将发生,但数额并非确定且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但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日,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但应列入康复费用;误工费标准应当依原告收入情况确定,并依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900元/30日*180日=17400元;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员被告无异议,护理天数应当依鉴定意见计算为35元*30日+3400元/30日*60日=7850元;残疾赔偿金支付系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标准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北京市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应当以北京当地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每年支累积额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出额,应当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数额为32903元*20年*15%+4711元*15%/3*16年*2+4711元*15%*(6+13)年/2=112959.7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强险中优先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相关票据,酌定为1600元;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原告于某甲的医疗费9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车辆损失10188元、施救费1850元请求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支付标准应以其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天数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0日,计算误工费为3400元/30日*30日=34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相关票据,酌定为100元;评估费61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综上,二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于某甲(医疗费9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崔某甲(医疗费2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康复费2700)=32002.56元;伤残赔偿费用:于某甲(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崔某甲(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7850元+残疾赔偿112959.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00元)=151309.78元;财产损失:车损10188元+施救费1850元=12038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610元=2010元;被告某保险应当在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医疗、伤残、财产损失等计(22002.56元+41309.78元+12038元)*70%=52745元;被告郑甲、郑某甲承担评估鉴定费2010元*70%=1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甲、崔某甲各项赔偿款172745元;

二、被告郑甲、郑某甲支付原告于某甲、崔某甲赔偿款1407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00元,由被告郑甲、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树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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