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44)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姚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连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DM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父亲胡某甲、母亲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由大理州祥云县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14时许,当车行至217省道金家屯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驶出路面后向右侧翻于路旁干沟内,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胡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知道他人报警便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子,现处于哺乳期,其肇事致亲属死亡已取得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控辩双方出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内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现正处于哺乳期。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肇事后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民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毕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