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王乙等与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84)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王乙之母。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甲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骏、李华,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

经营者:何某。

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与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及第三人王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原告王乙、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华、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诉称,三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的采石场工作时,因事故死亡。第三人王某丙(死者王某某之父)在不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达成所谓”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后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无效。2012年8月31日,三原告依法向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从2011年6月起向三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453.89元。该裁决生效后,2013年3月18日,三原告向平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平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死者之父王某丙。因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工伤赔偿金额方面的确定均是正确的,鉴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因该裁决书程序瑕疵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请求判决:1、因三原告之父王某某工伤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以上两项金额的四分之三297982.1元;2、被告从2011年6月起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向三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453.89元,共计6263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张某某身份证、王甲、王乙、王某甲户口册、织金县营合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本案死者王某某合法继承人为王甲、王乙、王某甲及王某丙。

3、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裁(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平坝县人民法院(2013)平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死亡后第三人之子即王某华以一份无效委托与本案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生效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认字(201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份,用以证明20**年**月**日王某某之死亡为工亡。

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王甲、王乙、王某甲是我儿子王某某与张某妹(即张某某)所生育的子女,张某妹与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因维持不了生活,就在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采石场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所得的赔偿款交由我管理,后我将该笔赔偿款中的268000元在织金县猫场镇给王甲、王乙、王某甲买了一套房子,赔偿款也因买房子全部用完了,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用都是我们王家出的钱。如果王甲、王乙、王某甲要钱,等他们成年后我会叫他们的叔叔伯伯将房子交由他们管理使用。我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按规定给我相应的赔偿。

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未出庭质证,第三人王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于2013年1月23日向王某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30日11时20分,王某某在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沟槽底部安装水管时,由于两侧土石发生垮塌,将其埋在沟槽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日,死者王某某之兄王某华持以王某丙、王甲、王乙、王某甲的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处理上述事故,与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340000元。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以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为被告,以王某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之诉,201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安市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撤销平坝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王某华代表王某丙、王乙、王某甲与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王某某在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安装水管时发生的死亡事故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4日认定:王某某之死亡为工亡。2012年8月30日,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甲、王乙、王某甲诉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由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一次性支付王甲、王乙、王某甲丧葬补助金15129.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从2011年6月起向王甲、王乙、王某甲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453.89元直至享受条件消亡为止。该裁决书生效后,王甲、王乙、王某甲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平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王甲、王乙、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的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再查明,2013年1月23日,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以王某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现金340000元”,该判决于2013年4月1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王甲、王乙、王某甲系王某某与张某某所生子女,三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王某某生前提供。王某丙系王某某之父,王某丙共有子女五人,其中长子王某志、次子王某华、三子王某某、长女王某芬、次女王丙。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死亡,已被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依法应获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与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三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死亡应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如下确认: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可按安顺市2010年在岗平均工资30259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15129.5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作为王某某的子女,其主要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王某某生前提供,应当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生前的工资情况,且三原告认为平劳仲裁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工伤赔偿金额均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王某某生前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对王某某本人工资应按照安顺市2010年在岗平均工资30259元/年的60%折算为1512.95元/月,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进行计算,其中:王甲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满18周岁为**个月,每月抚恤金可按1512.95元/月的30%计算,**个月共计为7262.24元;王乙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满18周岁为**个月,每月抚恤金可按1512.95元/月的30%计算,**个月共计为25417.84元;王某甲自2011年6月起距年满18周岁为**个月,每月抚恤金可按1512.95元/月的30%计算,**个月共计为41303.99元。故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应享受的抚恤金共计73984.07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仅主张626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某某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进行计算即为382180元。

上述1-3项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为397309.5元,三原告应享受四分之三即为297982.13元,第三人王某丙应享受四分之一即为99327.37元。第三人王某丙系死者王某某之父,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按规定给其相应的赔偿这一请求应给予支持,同时,根据诉讼效率原则,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宜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支付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共计297982.13元。

二、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王乙、王某甲支付抚恤金共计62636.8元。

三、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王某丙支付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共计99327.3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坝县高峰镇大狗场村xx坡XX采石场负担。

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xxxx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定龙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钟永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亚飞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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