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86)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72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翟翼翔,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路*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被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翼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9时43分左右,闻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宾馆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行人易某发生二次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某某、易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易某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94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31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闻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闻某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08.54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549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679.42元(闻某垫付3567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闻某垫付的医疗费35679.42元仅赔付28827.5元。被告闻某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闻某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679.42元已至我司理赔完毕(我司赔付28827.5元),我司对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的损失赔付完毕(车损1650元,其他损失21728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43分左右,闻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宾馆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行人易某发生二次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某某、易某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35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至泰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9天。被告闻某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408.54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5495元,合计20903.54元。

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某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闻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安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气设备安装(上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闻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5636.54元(原告自付228元,被告闻某垫付15408.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闻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679.42元,其垫付35679.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闻某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确定,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4、护理费13723.54元[100元/天*44天+50631元/年÷365天/年*(90-44)天*60%+5495元](含闻某垫付款5495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的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为100元/天,该标准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故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闻某支付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定。

5、误工费26969.42元(5468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2014年江苏省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公司泰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在单位并不生产或供应电力,故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江苏省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609.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闻某垫付款2090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870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38705.96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易某;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州高新区医药城支行;账号:62226031401391***);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闻某20903.54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41元,由原告易某负担7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梦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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