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桂与韦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03民初81号

原告陈某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鸿,居民。

原告陈某桂与被告韦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桂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的违约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立有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鸿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鸿向原告陈某桂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银行卡转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韦某鸿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鸿偿还原告陈某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韦某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常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雪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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