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99)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正月底。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4000元,还款期限在农历2014年正月底。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三山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秀梅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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