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周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63)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翟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成启峰,被告周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翟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之前的情况被告周某某不清楚,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时,被告翟某某把被告周某某叫去,借钱当天原告一家请被告一家去饭店吃饭,并把200000元现金送给了被告,借条应该由被告翟某某书写,因为被告翟某某抱着原告的女儿,故让被告周某某书写了借条。钱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原告拜托被告帮忙将钱放到其他人处多拿部分利息。现在这部分钱暂时无法要回,待要回后会首先偿还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肖某某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出具借条及现金交付时两被告均在场。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且两被告确认收到20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肖某某可随时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拜托被告将款项存放在他人处获取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被告的抗辩成立,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偿还责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翟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沙林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莉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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