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会与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43)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陈某会,钦州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钦州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基,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会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桓,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会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号牌为钦州67***电动自行车沿省道S312自钦州往防城港方向行驶,原告同向在前步行,双方相遇时,被告因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及,撞倒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被告撞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前期支付了63896.92的医疗费之后对原告就不管不问,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38548.39元的住院医疗费及复查的门诊医疗费。因原告经济上的困难无法承担继续住院治疗的费用只能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构成了伤残七级。原告原系一个身体健壮智力健全的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并且智力受损,对原告来讲这种身心上的伤害是一种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621.71元(其中:1、医疗费38548.39元;2、误工费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3、护理费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5、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1、38548.39元中的1348.89元的门诊挂号费和取药费,无法判断原告是因为何种病而进行挂号和取药,且是出院后再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还有在医院康复科期间的38063.78元的住院费用中有2028.20元是被告预交存入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对38548.39元中的1348.89元和2028.20元这两部分费用完全不予认可。再者,原告入院没有动过脑部手术,按照医生的常规治疗,一个月一个疗程,如果没有再出血等其他问题,恢复到当时的程度,可以出院回家慢慢疗养,按医生的建议,被告建议患者从医院开药回家慢慢恢复,但患者家属要求进行康复治疗,因此才产生后期康复科的38063.78元的治疗费,被告要求不应该承担此费用,即使负担,也不应该由被告全额负担,应该按比例分担此费用。

2、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63896.92元(实际支付了64053.42元)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8548.39元,扣减上述1348.89元,还有101252.92元,对于这部分费用,一些是对原告原有的基础疾病进行附带治疗而发生的,不是因为本案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入院记录里面初步诊断,原告患有基础疾病肺结核及肝囊肿、双肾囊肿及颈椎病还有高血压等,集合出院诊断证明,可明确原告患有上述基础病,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医药费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3、关于误工费12718.6元的问题,原告今年已经是高达73岁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何来这个误工费,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4、护理费17939.92元的问题,从原告入院时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出钱雇请一个护理人员每天24小时专门护理原告直至2015年1月8日,一共产生费用7850元,且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不需要2人护理。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伤情简介里讲到在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但事实上,从原告入院在ICU不需要人护理,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已由被告请专人全天24小时护理,只需1人护理,且在入院时原告在ICU治疗时住院医师不是陈国远医师,在神经外科住院主管医师是林某锋医师,而到了康复科的医生才是陈某运,最后的阶段治疗在康复科,其主管医生又怎么能判断前面ICU和神经外科的治疗时需要陪护2人,况且,陈某会2014年12月17号转入康复科,在2015年1月8日前(含8日)也是由被告请一人护理人员全天24小时护理。因此,在伤情简介上说的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该部分额外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仅同意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至出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费用。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实际上在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29日分别支付过300元和600元给原告家属,一共支付了900元。康复科住院期间,是由于原告子女不同意出院才引起的过多住院时间,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6、被告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够谨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医学科出具的缴费证明,康复医学科能够证明知道是被告还是家属缴纳的,预交费用又没写明是谁缴纳的,这种证明就有点牵强。况且,即使是家属缴了37200元,但在康复医学科的医药费用是38063.78元,被告已经预交了2028.20元,即使用也是用了36035.58元。康复医学科也不能证明37200元全部用于原告的住院费用。

7、关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居然连在什么医院治疗都不清楚,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写成第一人民医院。还有起诉状里说原告是一个身体健壮智力健全的人。被告认为一个那么大年纪的人,谁能证明他是一个身体健壮智力健全的人。从两方面说明原告起诉被告不够认真对待,不够严谨,可能存在部分事实不够真实的情况。

综上,希望法庭认真查清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对不属于由被告承担的费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号牌为钦州67***电动自行车沿省道S312自钦州往防城港方向行驶,原告同向在前步行,双方相遇时,被告因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及,撞倒了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被告撞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2、腔隙性脑梗塞;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继发性肺结核、痰涂;6、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同时,还诊断出原告患有:肝囊肿、双肾囊肿;脑白质疏松、老年性脑萎缩老年痴呆等疾病。住院134天,治疗费101099.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转入康复科之前的61871.76元以及转入康复科之后的医疗费2028.20元,原告支付转入康复科之后的医疗费37200元。同时,被告还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入院时的门诊费153.46元。以及支付给原告900元,以及支付原告出了ICU之后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7800元。原告出院后,到门诊治疗,费用为1348.89元,但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2015年5月1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构成了伤残七级。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621.71元(其中:1、医疗费38548.39元;2、误工费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3、护理费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5、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了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在住院时,除了诊断出事故造成的损伤外,自身还存在肝囊肿、双肾囊肿;脑白质疏松、老年性脑萎缩老年痴呆等疾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原告承担20%,被告赔偿80%。

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8548.39元,其中1348.89元的门诊挂号费和取药费,是原告出院后再发生的费用,无法判断原告是因为何种病而进行挂号和取药,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部分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是已经是高达73岁的老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社会来源,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偏高,被告支付了原告出ICU之后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78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时间为72天,在没有医嘱特殊嘱咐的情况下,应当按一人护理,即护理费为66.94元/天*72天=4819.6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只是构成7级残疾,并含有原告老年疾病的因素,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1099.96元,和被告支付的门诊费153.46元,原告支付的护理费7800元和2015年1月9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护理费48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19014.80元,共计146287.90元,被告赔偿80%为117030.3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028.20元+61871.76元+153.46元=64053.42元,支付给原告900元,支付护理费78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72753.42元,尚需赔偿442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7030.32元(减除已经支付的72753.42元,尚需赔偿44276.90元)给原告陈某会;

二、驳回原告陈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陈某会负担690元,被告林某负担506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龙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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