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骆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2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钦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

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夏愚,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鉴新,广西海律岸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起坚,男,系被告人的亲属。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夏愚、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鉴新、任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与陈某某、骆某某因螺场的权属问题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海域某螺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庞某某持刀将陈某某、骆某某捅伤。

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庞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庞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7565.34元、误工费3000.8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35010.94元;赔偿原告人骆某某医疗费8084.5元、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1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350元,合计13384.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医院费用单据。

被告人庞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没有用刀捅伤原告人,而是原告人打中我头部至昏迷。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就赔。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但刀的来源不清,现场勘查也找不到刀;2、被告人庞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无故意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行为;5、螺场不存在权属争议;6、证人证言是故意伪造的;7、被告人应无罪释放并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装螺网好像越过其螺场界限,要求被告人等天亮再装网,但被告人庞某某不予理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就去拉被告人的螺网。被告人庞某某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用刀将骆某某、陈某某捅伤。

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致伤于2011年5月19日送到犀牛脚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计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是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计17033.9元,另一张是犀牛角卫生院的票据及531.44元)共计17565.34

元;经医院诊断:1、腹部开放性刀伤:降结肠刀伤穿孔;2、全身多处刀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因本案致伤于2011年5月19

日送到犀牛脚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出院,计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8084.5元,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刀刺伤。

被害人陈某某支出了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被害人骆某某支出了损伤程度鉴定费350元。被害人陈某某、骆某某是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7652元/年,农村居民平均日收入为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66年1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照片(12张),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和骆某某受伤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害人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沙角村南面海域“四堵沙”处。

六、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凌晨5时左右,其和老婆陈某某在钦南区犀牛角镇沙角村委中三墩村海边的“四堵”螺场做工时,因庞某某装螺网越过其界限,他们就劝庞某某等天亮再装,但庞某某不予理睬,他就走到庞某某装网边,想解开庞某某的螺网。在他正弯腰解庞某某的螺网时,庞某某手持一把刀朝他的腰部捅了一刀,其老婆在阻拦庞某某继续砍他时,也被庞某某用刀捅伤左手臂和腰腹。在庞某某追上他想继续打他时,随手拿起一根固定螺网的木棍朝庞某某敲过去。但不知道是否打到对方。后他和陈某某走到同村“阿烂三”的螺场,庞某某见到有人就不再追打。他叫“阿烂三”帮打电话给同村的黄进和另外一个人,用摩托车他他们到沙角街上诊室包扎并由家人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时陈述他与庞某某因螺场的权属问题发生过几次争吵。

七、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早上5点多钟,她和丈夫骆某某在沙角村委中三墩外面的滩涂螺场做工,庞某某两夫妇也在他们旁边做工。因庞某某的螺网超过界拦到他们的螺场这边,他们就和庞某某理论,叫庞某某不要把螺网放过界,但庞某某不理会,她就和丈夫骆某某一起去拉庞某某的螺网。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庞某某就用随身带来的一把刀捅了她丈夫的腰部一刀,他见状就去拦住庞某某,庞某某又用刀朝她肚子捅了一刀,她继续拦住庞某某时,庞某某又砍了一刀她的左手。在她想跑开时,庞某某的老婆拿一把铲拦住她,她就和庞某某的老婆拉扯。在打斗的时候旁边是有人看到的,他们两夫妇被旁边的人扶到路边并通知她的家人把她送到犀牛角卫生院治疗。

八、证人裴某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和丈夫庞某某在自己的螺场做工,到5时许,她在离其丈夫约300米远的地方听到她丈夫与骆某某争吵并听到她丈夫喊“救命”,她就往庞某某方向走去。到了庞某某那里,看见温裕堂在那里。就问温裕堂为什么不救她丈夫,温裕堂说“打生死架的,谁敢过去救?”。当时她看见庞某某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坐庄螺场上。就问庞某某是怎样被骆某某打的,庞某某说:“骆某某用刀捅伤他额头,然后他就抢过骆某某的刀,用刀捅了骆某某和骆某某的老婆”。之后她就背庞某某到岸边,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送庞某某到犀牛角卫生院治疗。同时证实他们与骆某某之间因螺场的权属有纠纷,发生过争吵。

九、证人温某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5时许,其在沙角海域某螺场捡螺时,听到离他约60米外的骆某某夫妇与庞某某夫妇在争吵,他听到骆某某说:“你不得在这里做网”。庞某某说:“我做你又怎么样?”,争吵了一会,他就听到骆某某说喊:“他捅到我了”。他听到后,就马上跑去看,他到现场后,看见骆某某用手捂住身体的右侧在跑,看见陈某某和庞某某的老婆在抢一把铁铲,还看见庞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在骆某某后面追赶骆某某。他见此情形,就想过去叫庞某某不要继续了,庞某某还威胁他,他就不敢过去。之后庞某某也不再追赶骆某某,大家就各自散开了。

十、证人温裕堂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4时许,其来到沙角四堵沙海滩的螺场,在帮庞某某拉了十几分钟的网后,骆某某夫妇也来到螺场,见到有人在围网,就问他网是不是他的。他说是庞某某的,骆某某就过去找到庞某某,两人就在那里吵起来了。骆某某还动手去解庞某某系在网桩上的渔网,庞某某阻止不让解,随即双方就在那里再发生大声的争吵,他就对他们说你们两人不要打架,有事好好讲,但他们不听,两人就动手打架了。在打架中,骆某某夫妇和庞某某夫妇均在场,但他没有看见是谁先动手打对方,他看见庞某某的头上有流血。当时温某东也在场,温某东想过去劝架,被庞某某阻止了。事后他才知道骆某某夫妇在打斗中被庞某某用刀捅伤。但当时在现场他没有看见双方持有凶器。

十一、证人封子宽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4时许,其在沙角沙督四堵沙海滩的螺架上睡觉时,一个叫“捏孙”的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叫黄进去救人,他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庞某某和骆某某打架。到了早上8点多钟,他接到庞某某老婆的电话叫他帮她捡起一把铁铲和一把挖沙虫用的锹,然后他就过去螺场帮她捡了一把铁铲和一把锹放好,没有见到有其他的工具。

十二、证人黄进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凌晨4点多钟,他接到骆春有的电话说骆某某和陈某某在其螺场与庞某某夫妻因为螺场纠纷发生打架,骆某某夫妇被庞某某持刀捅伤,他就骑摩托车去到骆某某的螺场,看到骆某某和陈某某身上流有很多血,当时骆春有先到现场将两人搭上摩托车,但骆春有的摩托车走了一下就坏了,于是他就将骆某某和陈某某两人搭上其摩托车,把他们送到沙角新街一诊所包扎处理伤口,十几分钟后,犀牛角卫生院的救护车来到将他们两人接到犀牛角卫生院救治。

十三、证人骆春有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凌晨4点多钟,他接到骆某某的电话称他们和他的老婆陈某某因为螺场纠纷与庞某某打架,两人均被庞某某用刀捅伤,让他过去搭他们到沙角新街的诊所包扎并通知犀牛角卫生院的救护车过来。接完电话,他就叫了黄进一起骑摩托车去骆某某的螺场,在骆某某螺场附近碰到骆某某和陈某某,看见他们身上流有很多血,各自捂着伤口。他就马上用摩托车搭他们往岸上赶,走没多远,他的摩托车坏了,就让骆某某和陈某某搭黄进的摩托车到沙角新街的诊所包扎伤口,后来犀牛角卫生院的救护车把他们接到卫生院救护。

十四、法医学损伤伤残程度鉴定,证实经钦州市正大司法中心司法鉴定:1、陈某某的损失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十五、伤情简介和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骆某某被打伤后,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骆某某:腰背部刀刺伤;陈某某:1、腹部开放性刀伤:降结肠刀伤穿孔;2、全身多处刀伤。建议全休1个月。

十六、专用发票(2张),证实两被害人的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

十七、钦州市海洋局钦南分局出具的证明、宗海坐标图及专用收据,证实庞某某、庞瑞庆位于沙角东浪四堵海域的一宗养殖用海,海域面积为136.65亩,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办理了用海手续,并预交了海域使用金6832.5元。目前,该宗养殖用海手续正在办理中。

十八、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在自己的螺场做工是时,骆某某和他的妻子来到他的螺场,说为什么围网围过他的螺场并动手拉他的网。他对骆某某讲你拉网没有关系但他要用手机照相,要向老板汇报。在他正想拍照时骆某某和他的妻子就先动手打他,被打到头部,头灯也被打掉到螺场里,因光线不好,看不清楚骆某某夫妇用什么工具打他。他记得他和骆某某及其妻子三人在抢什么东西,互相抢了几秒钟,又被打中头部,之后就什么都记不起了,醒来后已经是2011年5月20日凌晨4时了,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他当时只带有锄头和铲,没有带刀和别的工具。同时证实他与骆某某之间因为螺场的权属问题有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辩解称不得用刀捅伤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打伤他,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因被害人骆某某以被告人围网超过其螺场界限为由,欲解被告人的网,被告人予以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至双方受伤的后果。事情的起因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虽然作案工具未有查获,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有不一致之处,但案件的基本内容、主要情节是一致的,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螺场纠纷发生打架以及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4、6、7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5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和骆某某较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并与被告人发生打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项目,除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赔偿费用的60%,共计赔偿给陈某某人民币20238.6元,赔偿给骆某某人民币7358.9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17565.34元、护理费1548.8元、误工费3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5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5010.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0238.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的医疗费8084.5元、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1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338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人民币7358.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点判决应履行义务,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守金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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