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23)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邱某某,男,20**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网龙、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9729****。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下称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1时25分左右,在229线109KM+670M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G233***(临)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翟某某及乘坐其电动车后座上的邱某某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翟某某、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姜堰市某某医院、泰州市某某医院等治疗。原告对所受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228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40元(含鉴定交通费14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105900.5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85900.57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8590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孙某某另认为其是被告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损失:对原姜堰市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用8295.23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泰州市某某医院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认可12元(6元/天×2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其中在原姜堰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8295.23元,在泰州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0元,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371.34元。

2、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68元。

3、原告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春兰路**号*幢***室,其为城镇居民。

4、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鲁G233***(临)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

5、案外人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要求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姜堰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泰州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证明、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更正函)、司法鉴定费用支出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翟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16.5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姜堰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泰州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证明等。经审核,确认原告共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医疗费22816.57元。被告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泰州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对原告在泰州市某某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住院天数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泰州市姜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确认护理费4800元(8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

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年)。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对江苏省苏北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含鉴定交通费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虽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虑及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96472.57元(不含司法鉴定费用416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翟某某、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96472.57元,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依法赔偿8217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8577.94元,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未主张,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孙某某雇主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要求扣除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应赔偿部分后,余款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最终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赔偿原告65753.9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16422.06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753.9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1642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诸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依法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保险诸城公司负担93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931元,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68元,由被告保险诸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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