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丁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04)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原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2015年4月17日因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原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龙,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佳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周龙、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缪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成启峰、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丁某至贵州省仁怀市联系被告人蒋某、顾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灌装、包装假冒该公司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以每套人民币9元的价格,将上述两种假冒的”某某”酒瓶及锁扣合计15000套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并根据叶的要求,将假冒酒瓶、锁扣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将其当地”碎沙”酒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并根据叶的要求,安排人员灌装、包装,先后3次将上述两种假冒”某某”酒合计12000瓶运至常州,由被告人叶某某、丁某予以销售等,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2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处扣押假冒某某”龙瓶”成品酒1103瓶、”龙瓶”光瓶酒1051瓶、”红半透”成品酒680瓶,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人民币80000元、扣押被告人顾某人民币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顾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蒋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辩称,涉案最后一批500箱某某”龙瓶”酒,系由丁某与蒋某联系加工假冒的,这批酒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中,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当庭辩称,其系叶某某的下属,在叶让其帮忙的情况下,其没有选择,本案所有的涉案资金均由叶某某支付,并由其与蒋某、顾某联系,其仅在2015年应叶某某的要求帮支付了第三批假酒的3万元尾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得最少,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系叶某某的下属,叶某某早在2014年之前就策划犯罪,对此被告人丁某并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丁某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无前科,过去表现一直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由于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其为利所诱才走上了犯罪道路;4.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交纳了8万元,其愿意继续向法院交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6.被告人蒋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发生事故,其犯罪行为后果并不十分严重,部分酒尚未出售,未对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顾某对犯罪事实主观认识不足,一开始误认为叶某某为某某酒厂的销售人员,有权代表某某酒厂加工酒瓶;3.被告人顾某的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5.被告人顾某归案后退赃5万元;6.被告人顾某家庭比较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9月30日第324507号”某某”文字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29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商标所有权人为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国家商务部亦认定该商标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3月21日,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23870号”某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纸、模绘板盒、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纸板盒或纸盒、牛皮纸、纸箱、包装用再生纤维纸、卡片、印刷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系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副经理。2014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许可,伙同其办事处销售员丁某至贵州省仁怀市联系被告人蒋某、顾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灌装、包装假冒该公司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以每套人民币9元的价格,将上述两种假冒的”某某”酒瓶及锁扣合计15000套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并根据叶的要求,将假冒酒瓶、锁扣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将其当地”碎沙”酒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并根据叶的要求,安排人员灌装、包装,并先后3次将上述两种假冒”某某”酒合计12000瓶运至常州,由被告人叶某某、丁某予以销售等,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2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处扣押假冒某某”龙瓶”成品酒1103瓶、”龙瓶”光瓶酒1051瓶,”红半透”成品酒680瓶,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蒋某人民币80000元、扣押被告人顾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酒厂驻常州办事处的副经理,其公司的某某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4年4月,其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伙同办事处的销售员丁某一起至贵州仁怀市联系被告人蒋某帮其灌装、包装假冒其公司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其并联系被告人顾某让其帮助生产用于灌装假酒的酒瓶、瓶盖及锁扣,联系黄某帮其生产用于包装假酒的外包装。每瓶假酒的成本为50元,其中,酒瓶10元、酒15元、外包装15元、人工10元,做假酒的费用都是由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蒋某、顾某、黄某。蒋某前后共为其加工了1000箱某某”龙瓶”酒、500箱某某”红半透”酒,从贵州至常州运输途中有部分损耗。假冒的某某酒运到常州以后,主要由丁某负责以真酒价格销售给史某等人及相关的公司,适当配点促销活动,反正每瓶”龙瓶”至少赚50元,”红半透”至少每瓶赚20元,销售数额为54000余元。至案发前,余下的假酒被丁某拉走了一部分。

2.被告人丁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系某某酒厂驻常州办事处的销售员。2014年3月,其办事处的副经理叶某某带其至贵州仁怀市找到被告人蒋某、顾某、黄某帮助灌装、包装假冒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以牟取非法利润。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让顾某帮助生产用于灌装假酒的酒瓶、瓶盖及锁扣,让黄某帮其生产用于包装假酒的外包装,让蒋某提供当地的白酒并找工人帮其灌装、包装假酒。为了鉴别假冒白酒是否接近正品某某白酒的口味,其品尝了用于假冒的白酒。蒋某前后分三批送到常州各1000箱假冒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除了第三批的500箱”龙瓶”酒系其根据叶某某的要求支付3万元让蒋某灌装、包装的之外,其余均是由叶某某直接与蒋某、顾某等人联系,并支付了全部费用。运到常州的假酒,其帮助销售给了史某等人及相关的公司,销售数额为5万余元。案发之前,其拉走了部分假酒,除部分销售掉及喝掉以外,其余部分存放在其同学张某阳光新城的家中车库里,还有部分假酒存放在其姜堰府西人家的家中。

3.被告人蒋某归案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以前做白酒生意,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网上的QQ号找到其,让其帮生产白酒。2014年3月,叶某某带着丁某找到其,并带着印有”某某”图案的两种样品酒,要其灌装和他所要的差不多的酒。其看他提供的酒是酱香型的,味道和口感跟当地的”碎沙”酒差不多,就答应帮其做酒。但叶某某比较会做生意,仅让其负责酒、灌装以及将灌装好的酒发到常州,酒的外包装、酒瓶等都是叶某某找顾某、黄某做的。其灌装的酒有”某某”、”中华老字号”、”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等标识,其虽明知叶某某等人没有相应的授权,但为了挣点钱,还是做了。其灌装的场地是叶某某租用的,其先后分三批共灌装了假冒的某某”龙瓶”酒、”红半透”酒各1000箱,计12000瓶,但发运到常州后,确有部分损耗。其供述并证实,其与叶某某之间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叶某某一共打给其建行卡171000元,另2015年3月15日丁某打给其邮政账户30000元,该款是用来做最后一批500箱某某”龙瓶”酒的货款。

4.被告人顾某归案后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叶某某和蒋某两个人来到其所经营的酒瓶店,蒋某介绍说叶某某是泰州某某酒厂的,要做一些酒瓶,叶某某带来了两种印有”某某”字样的酒瓶,一种上面有龙的图案,一种上面有梅花的图案,问其能不能做。其将酒瓶拍了照片发给江西的黎某,黎说可以做。这次,叶某某没有下订单就走了。2014年3、4月份,叶某某、蒋某还有丁某又来了,这次叶某某也带了两个某某空酒瓶子,包括瓶盖和锁扣。叶某某跟其谈价格,其询问了江西景德镇的黎某,黎报价6.1元一只。最后其和叶某某确定下来两种酒瓶单价都是9元(包括锁扣以及从江西到贵州的运费)。当天,叶某某让蒋某和其签了《包装制作合同》。后其联系温州的黄某负责做上面印有”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字样的锁扣。这样至2014年7、8月份,叶某某前后三次共向其订制了15000只假冒某某酒瓶,连同2%的损耗300只以及锁扣,其根据叶某某的要求在货到后都交给了蒋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位于江西景德镇,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做酒瓶。2014年5月至11月,贵州的顾某先后三次向其公司订制了两个品种的某某酒瓶共15000只,销售总额为89700元。销售这些酒瓶都是由销售科的黎某负责。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帮顾某做过几次酒瓶上用的锁扣,锁扣上面有”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的字样。为此,其还和顾某在贵州仁怀签订过一份产品购销合同。顾某当时没有提供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规定的锁扣是6000个,单价是0.6元,做锁扣的模具费用是2500元,顾某给的现金。以后的锁扣货款顾某都是打到其农行卡上,其公司为顾某加工的全部锁扣数量有1万多个。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丁某拉过几十箱子的某某酒放到其家某某新城**幢***室的车库,后来这些酒被丁某陆续处理掉了,只剩下了六、七箱。2015年春节后,丁某又拉了不到一百箱的某某酒堆放到其家车库。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丁某打电话向其借3万元,其答应了并让老婆陈某把钱打给了丁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酒厂企划部员工,企划部负责公司酒的促销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某某酒厂有3种促销政策,销售达到一定金额,以返还”光瓶酒”、组织旅游、抽奖的形式回报客户。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公司派驻的各办事处和客户洽谈。”光瓶酒”本身和市场销售的其他外包装完好的白酒是一样的,就是没有外包装,不可以在市场上正常销售。”龙瓶”、”红半透”这两个品种公司没有执行过”买两瓶送一瓶”或者”买一瓶送一瓶”的促销政策。常州办事处那边主要是以抽奖的形式促销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兴荣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使用某某酒十几年了。其曾向某某酒厂常州办事处的丁某买过某某”龙瓶”酒。当时丁打电话给其说”龙瓶”酒有活动,买一送一,所以其才为公司买了40箱酒,实际只付了20箱酒的钱,每瓶价格255元。这些酒都被喝掉了,其同事喝了这些酒后说味道不如以前了。

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从丁某那边进了20箱某某”龙瓶”酒,进货的价格是每瓶200多元,其一共支付了2万多元。

(三)相关物证、书证

1.相关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丁某在涉案期间均系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白酒产品销售业务。

2.第324507号及第104238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商标的商标注册、续展及知名度的相关情况。

3.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日,该公司根据江西景德镇酒瓶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得知,在景德镇一家陶瓷厂发现其擅自生产该公司的”某某”酒瓶,且所生产的酒瓶已多次发往贵州仁怀地区,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顾某与蒋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贵州仁怀市签订的《包装制作合同》证实:蒋某委托顾某生产500ml的某某酒瓶(含盖)6000个,单价为9元,共计5400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顾某与江西省景德镇市全球陶瓷有限公司销售部黎某所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向全球陶瓷公司订购了两种规格的上面印有”某某”注册商标的酒瓶及该公司先后三次向顾某发货计15300只的事实。

6.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顾某与温州某有限公司黄某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的物流代承运凭证证实:顾某向创伟公司书面订购了锁扣6000个,单价是0.6元,合计3600元,顾某预付了锁扣模具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创伟公司依约将生产的带有某某酒厂有限公司标识的锁扣通过物流公司发给了顾某。

7.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送货单》1份证实:顾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蒋某交付了6000只假冒的”某某”酒瓶。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钥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以”徐东荣”名义于2015年3月27日租住常州市康乐园1-乙-101室,租期为1年,用于存放其生产的假冒”某某”白酒。

9.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提供的叶某某相关银行卡与被告人蒋某、顾某及黄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在本案涉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分别向被告人蒋某、顾某、黄某打款171000元、130400元、235900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怀市支行提供的蒋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陈潇给蒋某汇款30000元。

(四)搜查、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对相关的同案人均进行了相互辨认,并且都正确辨认出了本案其他同案人。

2.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相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4月20日侦查人员从姜堰区府西人家**幢*单元***室丁某家中依法扣押到22箱某某”红半透”酒、10箱某某”龙瓶”酒;从海陵区阳光新城**幢***室张某家车库内依法扣押到548瓶某某”红半透”酒;25瓶某某”龙瓶”酒。2015年4月23日从常州市武进区康乐园小区*幢*单元***室依法扣押到某某”龙瓶”成品酒1018瓶、”红半透”半成品酒盒1512个、”龙瓶”半成品酒盒1374个、装”红半透”酒的空包装箱265个、某某酒包装袋900个、”龙瓶”光瓶酒915瓶、标有”500ml某某、景德镇市全球陶瓷”字样的箱子7箱(内有成品光瓶酒,除1箱16瓶外其余每箱20瓶)、标有”中华老字号,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字样胶带纸68卷;瓶封口1张(8个×8个);瓶锁扣9个;二维码贴纸100张(每张42个);颈标188张(红色,2个×9个);红色铆钉、金色铆钉若干。上述搜查到的物品均于当日依法扣押。

3.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某某”龙瓶”、”红半透”酒各1瓶及外包装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所扣押的上面标有某某”龙瓶”、”红半透”白酒及其外包装的对比照片证实:通过对比,真假”龙瓶”、”红半透”酒在酒盒、酒瓶、包装袋等方面基本一致,已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五)鉴定意见

1.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泰州地区查获假某某酒的报告》及《关于常州地区查获假某某酒的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泰州姜堰区、海陵区查获的某某”龙瓶”、”红半透”白酒及相应外包装,以及在常州武进区**园小区*幢乙单元**室查获的”龙瓶”酒及若干”某某”酒包装物,经该公司实地查看,均系假冒产品。

2.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后送往检验的涉案两种规格的某某白酒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1.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江西景德镇假冒某某酒瓶供应商以及顾某、黄某、蒋某均无授权生产带有”某某”字样及图样标志的包装材料。

2.泰州市某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某某”龙瓶”酒的市场销售价为338元每瓶,某某”红半透”酒的市场销售价为158元每瓶。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顾某等人的基本情况,4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被抓获归案及被告人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蒋某处扣押其退赃款8万元0000元,从顾某处扣押其退赃款5万元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顾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丁某、蒋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顾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款项,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蒋某、顾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蒋某、顾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所持其”不应对涉案的第三批500箱‘龙瓶’酒承担责任”之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某供称,第三批假酒的生产,其系应被告人叶某某的要求与蒋某联系让其生产,并汇款给蒋某;被告人蒋某亦供称,关于第三批500箱假酒的生产,叶某某之前已给付了2万元的订金。而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的第七次供述中亦供称其先前给付过蒋某生产下一批假酒的订金2万元。同时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向顾某订购假冒某某酒瓶的数量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关于此节事实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人叶某某应当对第三批的500箱假冒某某”龙瓶”酒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各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综合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实事求是采纳。至于其所持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某某酒厂的销售人员,理应维护企业利益,履行对企业的忠实义务,但其却为利所诱,参与假冒本单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某某两种规格的白酒,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如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对其适用缓刑,则明显罚不当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所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及、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八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某、丁某、蒋某、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某某”龙瓶”、”红半透”酒及相关的包装材料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

审 判 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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