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窦某某、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69)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童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窦某某、童某某价值27万元的财产,并实际查封被告窦某某、童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室的房屋及银行存款2542.42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网龙,被告窦某某、童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窦某某与贷款人江苏姜堰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某某向某某商行借款50万元,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同日,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窦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及周某某为被告窦某某提供反担保。某某商行向被告窦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窦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向某某商行偿还借款本息计251658.65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窦某某履行义务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窦某某、童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51658.65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主张6个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某、童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代偿款251658.65元,但无力偿还原告代偿后的利息;2、两被告已离婚,被告童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3、请求分期偿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某某商行与被告窦某某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窦某某向某某商行借款,某某担保公司为被告窦某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在某某商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

同日,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自愿担任主债务人(被告窦某某)的反担保人;主债务合同为被告窦某某与某某商行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某某担保公司为被告窦某某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反担保期限为二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同日,某某商行向被告窦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8%。

后被告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代被告窦某某向某某商行偿还本金10万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再次代被告窦某某向某某商行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58.65元,合计251658.65元。原告偿还该款后,被告窦某某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窦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贷款人某某商行与被告窦某某及案外人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担保公司作为被告窦某某向某某商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及周某某为被告窦某某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被告窦某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某某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窦某某追偿。被告窦某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某某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5165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两被告辩称现已离婚,被告童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请求分期还款的意见,因未提交一次偿付确有困难的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偿款25165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依法减半收取259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65元,由被告窦某某、童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计446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

审判员 薛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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