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何某志是母子关系。何某志于2011年8月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遭他人殴打致残(何某志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律居委)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没有抚养何某志,也不属于何某志的近亲属,被告根据协议书领取的抚养何某志补偿款60000元,是被告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是何某志的堂叔公。何某志年幼时,原告未履行对何某志抚养责任,何某志一直在被告处读书和生活,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被告根据协议书是从玉律居委领取抚养何某志补偿款6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领取抚养何某志补偿款6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是否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何某志居民身份证,证明何某志生前的身份关系。

3、死亡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证明何某志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4、收据,证明被告领取玉律居委支付的抚养何某志的补偿款60000元。

5、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无法律依据取得何某志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0元。

6、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何某志是母子关系,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是有效协议,被告根据协议书领取抚养何某志的补偿款60000元,是有合法根据,不是不当得利。

2、证人何某元、何某元、何某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对何某志履行抚养义务。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第2页中,也证实何某志曾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协议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抚养何某志的补偿款60000元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是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同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证明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何某志曾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何某志于1986年3月出生,是原告与何某江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何某志与被告堂叔公关系,相邻居住。何某志年幼时一直随何某江读书、生活,原告及何某江外出时,何某志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何某江于1999年10月病故后,何某志仍由被告照料其生活、学习,何某志外出广东务工后,逢春节或其他节日,常回被告处生活。2011年10月28日,何某志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四区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不明群众殴打致伤、致残。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与玉律居委就何某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及监护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事实:由玉律居委作为垫付人,先行垫付何某志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约900000元,再一次性垫付何某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康复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740000元,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是玉律居委给付被告抚养何某志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玉律居委按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何某志的赔偿款6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黄光伟的护理费),被告根据协议书,从玉律居委领取了补偿款60000元。2012年6月28日,何某志转院至北流市光荣院疗养和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抚养何某志的事实,非法领取何某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0元,是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及何某江外出不能照顾年幼的何某志时,被告曾照料何某志的学习、生活,是事实,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签订的协议书,是何某志及原、被告的真实意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玉律居委作垫付人给付被告的本案争议标的款60000元,是补偿被告抚养何某志的费用,并不是赔偿何某志的抚养费或其他费用,该款项是何某志生前已形成,并不是何某志的遗产。被告基于抚养事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从玉律居委领取抚养何某志的补偿款60000元,并无不当,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原、被告及何某志与玉律居委达成的协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被告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以通其他方式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玉律居委领取抚养何某志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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