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99)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周网龙、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受夏某(已判刑)指使,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间,使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冒充夏某或者赵某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名义上的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帮助夏某向被害人陆某、仲某等8人多次高息借款,后夏某归还部分款项,实际骗得人民币合计645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2月至6月,冒充夏某出面担保,先后2次帮助夏某向被害人陆某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后夏某归还108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79000元。

2、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上半年至11月,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冒充夏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或名义上的借款人,先后3次帮助夏某向被害人仲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夏某归还130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220000元。

3、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7月,持伪造的教师证、居民身份证,冒充夏某出面担保,帮助夏某向被害人孙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夏某归还60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50000元。

4、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7月,持伪造的教师证,冒充夏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帮助夏某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后夏某归还387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17300元。

5、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10月19日,持伪造的教师证、居民身份证,冒充夏某出面担保,帮助夏某向被害人臧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后夏某归还6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41000元。

6、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10至12月,持伪造的教师证、居民身份证,冒充夏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先后2次帮助夏某向被害人顾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后夏某归还24000元,被告人夏某向柳某借款后归还35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211000元。

7、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2月24日,冒充夏某作为借款人,骗取被害人柳某人民币35000元,帮助夏某归还顾某的欠款。

8、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2年2月27日,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冒充赵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帮助夏某骗取被害人申益军人民币37000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及承诺书、伪造的教师资格证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某、仲某、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同案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协助他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夏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借款是为了追求高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五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世红

代理审判员 华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井春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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