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84)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辞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辞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云松、余佳洲及其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安顺认识恋爱,2003年生育女儿罗某甲,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6年起,由于被告爱喝酒、赌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2月1日离家外出打工,回来以后一直住在娘家,不敢回家与被告生活,分居至今已2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罗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二、原告所述被告喝酒赌博并不属实;三、原告所分居不属实,原告外出是因为打工而非感情不和。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月**日生育女儿罗甲,20**年**月**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苦因07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导致长期分居为由诉请离婚,但审理中并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一女,只要夫妻间加以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一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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