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4006)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民初10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唐某,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寇满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父母原居住的位于xx路xx号xx单元附1号房屋被被告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A公司给予置换回迁,回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逾期交房两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1月4日收到《债权审查确认结果通知书》,破产管理人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因约定不明,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的确认结果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违约金债权24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该合同第九条存在违约金的约定。2、申报债权登记表、债权审查确认结果通知书,拟证管理人对违约金未予确认。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A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及实际交房时间表示认可,但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仅约定:A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安置房屋应按《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管理人按约定以增发过渡费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债权,系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原告对逾期违约金债权的申报属重复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报债权登记表,拟证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事项约定不明,且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置换多余面积的补偿款。4、安置户名单及接房日期、XXX广场A1A2栋1号2号楼交房表,拟证原告吴某某的实际接房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5、谈话笔录,拟证原告吴某某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计24个月的过渡费12000元已从置换房屋面积差价款中抵扣。6、债权审查确认结果通知书,拟证管理人确认原告过渡安置债权金额为12000元。7、《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拟证管理人不予确认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即甲方以XXX广场A1-10-1号房屋与乙方位于xx路市商业运输公司宿舍103号砖混结构私有用途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同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合同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逾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计24个月每月过渡费500元,共计过渡费12000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交付房屋给吴某某。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24000元及过渡费12000元。2016年1月4日,管理人确认过渡费12000元,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以约定不明,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确认。

同时查明: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路市商业运输公司宿舍103号砖混结构私有用途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和母亲张某甲所有,吴某甲于20**年**月**日去世,张某甲于20**年**月**日去世。吴某甲、张某甲夫妇生育有吴某某、吴某荣、吴某兴、吴某文、吴某安兄弟五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某荣、吴某兴、吴某文、吴某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意由吴某某一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报债权登记表、债权审查确认结果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报债权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户名单及接房日期、XXX广场A1A2栋1号2号楼交房表、谈话笔录、债权审查确认结果通知书、《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等证据相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申报的24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其自建房与被告XXX广场的房屋进行置换,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按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不明。经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合同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逾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主张“有关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执行,该司法解释是有权机关作出,具有普遍适用的司法效力。因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必须忠实于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约定,纵观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是有约定的,只是在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上约定不明确,故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予以执行。本案中逾期交付的房屋位于安顺市XXX广场,该房屋128.53平方米,原告主张每月租金1000元与该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则逾期两年交房违约金为24000元。故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有关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作出不予确认本案所涉违约金债权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逾期交房违约金24000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廖  美  娟

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奉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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