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杰与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55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02民初100*号

原告杨某杰。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钦州市扬帆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佳良,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杰与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钦桂、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光、韦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广西钦州市扬帆大道*号某售楼处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二期托斯卡纳***栋**号房(建筑面积382.77平方米),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共计l40万元后,被告却拿出极其不对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双方签订,本人提出修改,被告一直不同意修改,导致事件拖延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依请求判决。

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从未到过我公司协商有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宜,并不是其诉称的合同条款不对等。合同样本属于官方样本,经钦州市房产局统一制定、备案并在该局的系统输入格式,我公司无权制定不对等条款。认购书第三条第一点已写明,原告已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如原告对合同样本有异议,不可能签订认购书进行本次买卖交易。认购书签订后,经我公司销售人员电话、发函多次催促,原告一直不来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后7-10天内要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虽尚欠余款160万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已依照认购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先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并已接收房屋。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另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取得广西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号的**栋-**栋的-1-3层进行预售。原告杨某杰与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二期托斯卡纳***栋**号房。认购书约定,乙方于签订本认购书前已详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即将与甲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乙方不得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异议而作为将来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认购书还约定原告最迟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购房全款300万元,在房款支付100万元时被告交房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被告依照认购书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原告再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房款。被告方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尚欠的购房款。原告杨某杰以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对等,与被告协商修改未果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认购书,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合同样本、收款收据、收房手续、律师函及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杰与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所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认可已经详细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定,其应清楚并了解签订认购书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样本给原告阅读,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采信。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杨某杰依照认购书约定交纳了定金和相关的款项后,被告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亦依照认购书约定如期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原告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对等为由,拒绝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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