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055)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紫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生。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公司,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9xxx6-9。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刘某某诉与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紫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汝昌,被告黄某及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所有的贵GJNN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方向沿209省道往紫云方向行驶至217KM+350M村寨路口处,由于紧急避让不及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2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头部受撞击,右肾部受损,肾功能被破坏。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系肇事者黄某的用人单位,故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黄某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护理费2337.28元;3、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4、营养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6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33379.72元,先由财保紫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和被告黄某进行赔偿。对后续可能发生的损失,保留追诉权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梁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2、第52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要加强营养。

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先后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未完全治愈的事实。

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3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几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经审查,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黄某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即对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无异议,对在紫云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查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在赔偿责任分担上,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予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除支付医疗费13515.65元外,还垫付了餐饮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8000余元,这些费用属于强交险的赔偿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是黄某某。

2、票据1组178张,用以证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因原告在贵阳和紫云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3515.65元,在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派员看望原告,支付了本公司员工及原告家属住宿费4718元、就餐费2440元,杂费9元、停车费293元、过路费641元。

3、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2014年9月4日以营养费的名义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拿到现金3000元。

对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某、财保紫云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及被告黄某无异议,财保紫云支公司有异议,即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停车费、过路费、住宿费、就餐费、杂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医疗发票确系治疗原告所产生,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住宿费、就餐费、过路费和杂费,在原告住院治疗和复查期间,这些费用均系非必要性支出,仅系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出于人情关怀而产生的支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对原告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伤够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因自己系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某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3、证明1份,用以证实其系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驾驶员。

对于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伤够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有异议,即:对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原告所受伤仅属十级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营养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主张的其预支付的餐饮费、住宿费、过路费等,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财保紫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的事实。

对于财保紫云支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及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黄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产业园区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GJNN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方向沿209省道往紫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7KM+350M村寨路段处时,由于紧急避让不及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2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至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从贵阳医学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8日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愈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贵阳医学院和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枕部硬膜下积液;2、颅内微量积气;3、人字缝左份分离骨折;4、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5、左侧顶枕部皮肤裂伤;6、左肾挫伤;7、左肾上腺挫伤;8、左侧军务部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组伤残。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515.65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的母亲梁某某以营养费的名义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拿了现金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黄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系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建设公司驾驶员,系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保紫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赔偿。根据贵州省2015年5月15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5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水平,考虑每天30元,合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无医院护理证明,考虑1人护理,护理费为:33590元÷365天×20天=1840.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原告主张13342.44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影响较小,且残疾赔偿金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82.99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2014年9月4日以营养费的名义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拿到现金2000元,故三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18482-2000=1648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预先支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转支付给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3515.65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承担,3515.65元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承担,应由被告财保紫云支公司转支付10000元医疗给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482.99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某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等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87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礼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伟

机动车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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