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某某保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29)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王某,男,彝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彝族。

法定代理人:文某,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寇满超、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布依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xx路xx园商住楼xx栋xx单元2、3层。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满超、曾云松到庭,被告黄某及保险公司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机械不良的贵GBNN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沙子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32KM+100M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贵GBNNN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行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受伤情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左大腿需安装假肢,普通假肢定配价格为56800元,因原告年龄小,3-18岁期间假肢需五年更换一次,18岁后七年更换一次,普通培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60元/人/天。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198.19元,具体分项详见赔偿清单;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簿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4、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5、配置假肢证明,拟证实原告需配置假肢情况。

6、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拟证实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有问题。

7、安装假肢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需安装假肢所花费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开车经过镇乐线32KM+100M处时,因该路段没有交通指示灯及人行横道,被答辩人与另一5岁小孩横穿道路,答辩人当时按喇叭提示,5岁小孩没有横穿道路,但被答辩人仍然横穿道路才造成了此次事故,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基本的看护义务,虽然答辩人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但责任比例应按答辩人60%、被答辩人30%,答辩人父母10%划分;被答辩人诉请配置假肢费用56800元过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支付给其母亲文某2500元,答辩人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鉴定过程中答辩人支付了1500元,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的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答辩人只需再补500元。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保单、行车证、营运资格证,拟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人虽为方钦,但车辆已过户给被告,且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保单上的保险人是方钦而不是被告黄某,本案原告住院24天,而原告诉请护理费按32天计算不合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不合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答辩人赔偿金额应扣除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应按7.4次计算而不是8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车辆保单及车辆信息表,拟证实事故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机械不良的贵GBNN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沙子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32KM+100M处时,因遇原告王某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致使贵GBNNN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左下肢截肢,所受伤情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年幼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情况经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定配普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6800元,使用寿命为七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的3%,因原告年龄较小,3-18岁生长期假肢需五年更换一次,18岁后每七年更换一次;普通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装配训练期需陪护一人;鉴定费用为200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统有问题。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在原告王某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3800元给原告母亲文某。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为方钦,发生事故时车辆已过户到被告黄某名下。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垫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镇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事故车辆保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械不良的机动车致伤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责任的分担,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黄某驾驶机械不良的机动车行驶,遇原告王某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原告年龄尚小,脱离监护人监护横过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王某系年满3岁的幼儿,被告黄某系成年人,被告黄某对危险的认知能力明显强于原告,且被告黄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有问题,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承担80%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只承担60%的责任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医疗费外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护理费28437元/人÷365天×32天=2493.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期限24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护理期限为32天。

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过高,结合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确定。

4、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过高,结合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确定。

5、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0.6=80054.64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假肢(3-18岁五年更换一次)56800元/次×3次=170400元;(18-70岁七年更换一次)56800元/次×8次=454400元;普通训练期限6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原告总计更换假肢11次,60×60×11=39600元,以上三项总计66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成年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为7.4次,根据有利于原告生活的原则,不足1次按一次计算,故本院按8次计算,

被告黄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求酌情减轻,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前述数据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故对被告黄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

8、配置假肢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八项总计76316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被告黄某赔偿数额为(763167.74-122000)元×80%=512934.19元,因被告此前已支付给原告38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黄某最后应赔偿数额为512934.19-3800=509134.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9134.1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世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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