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徐某、徐某甲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83)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徐某,女。

被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吴利艳,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范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徐某乙系再婚,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婚生女。被继承人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生前有房屋一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该房屋于2012年6月动迁,2013年10月回迁并入住,回迁房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将该房屋全部留给原告。现被告将被继承人及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件拿走,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也无法领取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请求:1、由原告继承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的全部份额,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原告领取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母亲去世时发生了第一次继承,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增加面积后获得的,应有被告母亲相应的份额。此外,被告父亲去世前有自书遗嘱,故该房屋有二被告的份额。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同意由原告领取,应先扣除二被告支付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被继承人墓地的后续费用,因此丧葬费、抚恤金应由二被告领取。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被告徐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甲与被继承人徐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于1994年取得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住宅平房(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的私有产权,房产编号为细河1982,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其前妻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被继承人的上述房屋动迁,回迁取得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其中合理增加面积8.32平方米,被继承人徐某乙要求增加面积12平方米,被继承人徐某乙另交付房款41849.6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徐某乙,价值12万元。被继承人徐某乙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被继承人前妻付某某于2000年5月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为6269元,抚恤金为20899元,合计27168元,原、被告均未将此款取出。被告徐某、徐某甲为办理被继承人徐某乙丧事支出丧葬费用6699元。

再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继承人徐某乙留有公正遗嘱一份,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住宅中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归二被告共同所有。2008年12月8日,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归原告张某某所有。2009年6月5日,被继承人更正其自书遗嘱,将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归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三人各得一份。二被告同意按照被继承人于2009年6月5日自书更正遗嘱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档案、死亡证明、遗嘱、丧葬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住宅平房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其前妻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前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付某某拥有的房屋份额应先发生继承,故被继承人拥有该房屋2/3的份额(即29.12平方米),被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甲分别拥有该房屋1/6的份额(即7.28平方米)。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是由原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住宅平房动迁而来,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后增加面积20.32平方米,新增加部分的房屋面积应属于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均占有10.16平方米份额。因此,被继承人遗产份额总计为39.28平方米(29.12平方米+10.16平方米)。因二被告同意按照被继承人于2009年6月5日的自书更正遗嘱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故被继承人遗产应分为三等份,由原、被告继承。综上,原告共占有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的面积为23.26平方米(39.28平方米÷3+10.16平方米),二被告占有该房屋面积分别为20.37平方米(39.28平方米÷3+7.28平方米)。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一节,因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6699元,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由二被告分别领取3134.5元,不足部分430元,在被继承人抚恤金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二被告请求的其他丧葬费及墓地预留款,因二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一节,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应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各分得7038元,原告分得6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中原房产面积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其前妻共同共有,动迁后新增加面积系被继承人徐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中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甲每人房屋折价款各38193.75元;

三、被继承人徐某乙丧葬费6269元归二被告所有,被继承人抚恤金20899元,其中二被告分别分得7038元,原告分得6823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4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徐某甲各自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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