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乐销售不符合安生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7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赫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赫山区院公诉检刑诉一(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乐及其辩护人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乐多次从一个小名叫“老鬼”(另案处理)的长沙男子处,以蓝色包装“加碘精制盐”55元/件、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70元/件的低价购进用工业盐,冒充“**”牌加碘精制盐进行销售。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乐从“老鬼”处购进280件(70小包/件,重7吨)工业盐在益阳市赫山区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乐冒充为盐业公司的配送员,销售给衡龙桥镇白石塘村裴家段组“**综合商店”5件、衡龙桥镇白石塘石咀岭村“**商店”10件、衡龙桥镇白石塘裴家段村“裴家段超市”10件、衡龙桥镇白石塘南岳坪村“***超市”30件、衡龙桥镇水口庙村“**”超市56件,销售给泉交河镇黄家岭村“**超市”3件,销售给八子哨镇新兴村“***超市”6件,销售给牌口乡“**超市”2件等。该批盐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不符合食品食用盐标准,此批盐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乐辩称,他从“老鬼”那里购买的盐没有7吨、只有5吨;他刚开始购盐时不知道“老鬼”的盐是假食用盐,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罗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

2、对起诉书指控陈某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异

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3、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与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提供鉴定资格,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合法,无证据证明陈某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对陈某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乐多次从

长沙的年某伦(绰号“老鬼”,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其从江西省樟树市盐矿运来的用工业盐灌装的“**”牌加碘精制盐,以蓝色包装加碘精制盐55元/件、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70元/件的低价购进280件(每小包350g、每件70小包、重24.5kg)、重7吨的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乐冒充自己是盐业公司的配送员,将蓝色包装加碘精制盐以70多元/件、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以90多元/件的价格在益阳市赫山区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赫山区衡龙桥镇白石塘村裴家段组的**综合商店5件、裴家段超市10件;衡龙桥镇石咀岭村的**商店10件、南岳坪村的***超市30件、水口庙村的**超市56件;销售给泉交河镇某家湾村的某家湾超市5件、泞湖桥村的**超市3件;销售给八字哨镇新兴村红太阳超市6件,销售给牌口乡**超市2件,被告人陈某乐非法获利1万余元。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送检的盐碘含量不合格,不符合GB5461-2***食用盐标准,此批盐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

18日,益阳市盐务管理局在陈某乐家中扣押蓝色包装加碘精制盐46件、重1.127吨,扣押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24件、重0.588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胜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益阳市盐务管理局盐政科的工作人员在赫山区衡龙桥镇白石塘村裴家段组的文某兰所经营的超市检查时,查获了20多件假盐。盐业局查获陈某乐销售的食盐有两种,一种是绿色加碘精制盐、一种是蓝色加碘精制盐,其销售价是按市场价90元/件销售的。

2、证人年某伦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10月开始购买工业盐罐装成食品盐,生产假盐所用的工业盐都是从江西省樟树市的一个盐矿购进的,外包装都是用白色纤维袋装的,上面印有“industrysalf”的字样,意思是工业盐。每次购盐都先用手机与盐矿的徐某发联系购进,买回来以后放在租用的仓库里,在长沙市和长沙县,他共有四个仓库,有三个是他单独租用的,有一个是他和王国华合租的,他们请工人用这种工业盐灌装成假的食用盐。包装盐的塑料袋、纤维袋是他从广州省潮洲市的“林老板”手中和长沙高桥市场里购买的,用来装假盐的纸盒是他从浏阳市的胡友全手中买的。他生产过三种假盐,上面均印有“**”牌的字样,一种是绿色外包装加碘精制盐,一种是蓝色外包装加碘精制盐,这两种盐每袋小包装为350g,其市场价是90元/件,40件一吨;还有一种是绿色外包装加碘精制盐,每袋小包装为400g,这种盐的市场价是80元/件,他是以38元/件至48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的。益阳的陈某乐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他手中购买假盐进行销售,他以47元/件的价格卖给陈某乐等人,假盐是他用货车送的,卖给陈某乐、龚某、刘某华的假盐每人有20多吨。

3、证人徐某发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通过一名司机的介绍,他认识了长沙的年老板,年老板要求从他手中购买工业盐,他销售的是江西某盐化有限公司的工业盐,以每吨275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年老板,他每吨赚20元。2013年3月,他自己注册了樟树市鸿成贸易有限公司,仍是销售工业盐,年老板要求他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个银行卡,他用货车将盐运到长沙以后,年老板就将购盐款打到这个卡上,至2013年10月止,年老板打到这个卡上有122.4万余,按平均290元/吨计算,他销给年老板的工业盐有4000多吨。

4、证人裴某华的证言,证明他在衡龙桥镇白石塘村裴家段组经营一家裴家段超市。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到他的超市门口对他讲自己是盐业公司负责这片区域送盐的。他就以94元/件的价格买了10件“**”牌加碘精制盐,每件有70小包,每小包是350g,每件是24.5kg。后被市盐务局扣押了4件。

5、证人聂某奎的证言,证明他在衡龙桥镇石咀岭村经营一家**商店。在2013年3月的一天,他从一名叫陈某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牌绿色包装的加碘精制盐。陈某乐讲他的盐是盐业公司直销的,保证没问题。他以98元/件的价格买了10件,后被市盐务局扣押了9件多。

6、证人周某群的证言,证明他在衡龙桥镇南岳坪村开了一家***超市。2013年3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开了一台快巴车停在他的超市门口销盐,他以93.5元/件的价格买了30件,后全部销掉了。

7、证人姚某珍的证言,证明她在泉交河镇某家湾开了一家某家湾超市。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开了一台快巴车来到他的超市门口销盐,这人自称是盐业公司代销食盐的,盐是真的。他以90元/件的价格买了5件“**”牌加碘精制盐,后被市盐务局扣押了4件多。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泉交河镇泞湖桥村开了一家**超市。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一名男子开了一台快巴车来到他的超市门口销盐,这人讲盐是从长沙购进来销售的。他以70元/件的价格买了1件“**”牌蓝色加碘精制盐,以94.5元/件的价格买了2件“**”牌绿色加碘精制盐。这些盐只卖掉10几包,剩余的被市盐务局扣押了。

9、证人文某兰的证言,证明她在衡龙桥镇白石塘村裴家段组经营一家**综合商店。2013年7月份,有一男一女开了一台快巴车到了她的店门口销盐,那名男的讲:这一片地方的盐都是在他手中进的货,是真盐。她以94元/件的价格买了5件。

10、证人唐某萍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肖细辉在衡龙桥镇水口庙村开了一家个体商店。2013年3月份的时候,她以75元/件的价格在陈某乐手中购买了56件“**”牌加碘精制盐、销售了11件。

11、证人苏某军的证言,证明她在牌口乡开了一家**超市。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在一名送盐的男子手中以93元/件的价格买了2件盐。

12、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明她在八字哨镇新兴乡村经营一家超市。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一男子开了一台银白色的快巴车到她的超市门口销盐,她以98元/件的价格买了6件盐。

13、证人田某平的证言,证明她丈夫陈某乐在2013年古历正月间开始做贩卖盐的生意,她与陈某乐一起到长沙从“老鬼”手中买了2次盐,还同陈某乐一起到衡龙桥的白石塘、牌口乡、泉交河等地销过3次盐。案发后,市盐务局的工作人员在她家中扣押了没有销售的盐。

14、辨认笔录,经证人裴某华、聂某奎、周某群、姚某珍、周某、文某兰、唐某萍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后,指出销盐给他们的人是8号照片的人,根据被辨认人的身份信息可确定8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陈某乐。

15、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证明益阳市盐务管理局从陈某乐家中扣押蓝色包装加碘精制盐46件、重1.127吨,扣押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24件、重0.588吨;从聂某奎的超市扣押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221.5kg;从苏某军的超市扣押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35kg;从李某英的超市扣押绿色包装加碘精制盐143.5kg。

16、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家和证人肖细辉家扣押的盐中分别取样送检,经检验认定,两种样品按GB5461-2000食品盐标准检验,其中碘含量不合格,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该批盐不合格。

17、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证明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主要来源于膳食,加碘食盐是膳食碘的主要来源,当人体缺碘时,可因甲状腺功能紊乱而导致碘缺乏病。

18、益阳市盐务管理局关于销售假冒长沙版小包盐性质的认定材料,证明盐务局对在陈某乐家中扣押的两种盐抽样送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碘含量为0。

19、物证照片,在年某伦加工生产盐仓库的现场照片及加工成成品的小包装“**”牌盐的照片,证明装盐的纤维袋上印有“industrysalf”的字样(译为工业盐)以及蓝色小包装盐和绿色小包装盐的外包装情况。

20、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乐的身份信息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1、被告人陈某乐的供述和辩解,陈某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他自2012年12份开始从长沙的“老鬼”处购买假食用盐在长沙销售,因被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发现了,就于2013年3月离开长沙回到益阳继续销售假食用盐。他知道销售的假盐其实就是工业盐,是不能食用的。他总共购进了280件、重7吨的绿色和蓝色包装两种盐,都是“**”牌的,蓝色包装盐是以55-60元/件购进,以72元/件销售的,绿色包装盐是以70-75元/件购进,以90元/件销售的,销给了衡龙桥镇、泉交河镇、牌口乡等地的超市共计162件,在销盐时,他讲自己是盐业公司的,叫陈兴奥。他还介绍龚某、刘某华在“老鬼”处购买了假的食用盐进行销售。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他在年某伦手中购买的盐没有7吨、只有5吨,他在购进盐时不明知是假食用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乐及其辩护人罗广对部分

证据有异议,提出陈某乐在年某伦手中购买的盐没有7吨、只有5吨,其在购进盐时不明知是假的食用盐;并提出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与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提供鉴定资格,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合法,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提交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的材料没有证明力,无证据证明陈某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乐明知这批盐不是从盐业公司正规途径购进的,他与年某伦的交易时间有时在晚上凌晨进行,陈某乐在长沙超市销盐被发现后,将盐运到益阳进行销售,说明被告人陈某乐主观上应当明知这批盐是假的食用盐;他对自己先后多次共计购买了7吨假食用盐的事实有供述在卷,年某伦的证言证明他向陈某乐销过20吨盐而不是7吨盐,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被告人陈某乐购买了7吨盐的供述,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行为,陈某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应当采信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而且该站于2012年11月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查准则》重新认证为法定食品检验机构,因此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是湖南省技术监督局认证授权、对于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的,符合省级鉴定授权的盐产品鉴定检测机构,该站具有对食盐质量检测的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检测资质,本案的检测程序合法,形式和实质要件合法,其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湖南省卫生厅直属卫生事业单位,是全省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有对地方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职责,该中心出具的碘缺乏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的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庭均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乐明知销售的食用盐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陈某乐提出他购盐时不明知是假的食用盐,购买的假盐没有7吨,只有5吨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无证据证明陈某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具有对食盐质量检测的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检测资质,本案的检测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其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被告人陈某乐销售假食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被告人陈某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所扣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乐原已羁押4个月18日,其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迎

审 判 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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