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51)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库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6月10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贺丽红,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与程某动手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致使程某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青某某、王某己、赵某某、文某的出警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扣押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程某的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及原片子、DR检查报告单及原片子;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014.11元。其中医疗费5457.10元、误工费991.43元、护理费1213.08元、交通费11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程某的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某某医院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16枚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打被害人程某,所以我不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其理由为:一、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1、被害人程某自己陈述,后背的伤是王某某打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发生过厮打并致使程某右侧肋骨骨折。2、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8月21日当天的《受案登记表》,否认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对案情的记录是:”民警抵达现场后,发现由于土地纠纷引起的口角”。卷宗第6页《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损失情况记载”受伤0人,直接经济损失0元”。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厮打,只是发生了口角,双方既无人损也无物损。四位出警民警的出警经过均证实出警时被害人没有陈述右侧肋骨不适情况,没有看到其他体外伤,被害人也没有提到王某某用木棍打过被害人。3、有罪证据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是孤证,且前后矛盾,内容不真实,不能依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4、七位证人均证实没有看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没有看见王某某殴打程某。5、被告人的供述否认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民警出警经过能够相互印证。6、四位民警陈述的出警经过否定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均证实当时在出警过程中程某从未向民警提起过肋骨疼痛一事。7、程某离开案发现场到达医院这段时间公诉机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是被害人一直挑衅被告人,被告人一直处于防卫和退却的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与被害人相互厮打,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右侧肋骨骨折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假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发表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年事已高,是72岁高龄的老年犯,体弱多病,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4.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口角导致了案件的发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8月21日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民事部分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病历、诊断书、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中有四个报告单时间与临时医嘱时间不一致(分别是胸腔彩超、肝胆脾、脑CT、胸部CT三维重建);对关联性有异议:乳腺检查与治疗本案原告人受伤无关,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2、原告人没有出示误工损失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人没有出示护理人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的证据;4、原告人出示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给付。6、精神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8月21日6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程某家猪圈处挖坑一事,二人发生了口角。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放羊回来路过程某家门口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对骂。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一手拿着羊鞭子,一手拿着木棍,被害人程某走到被告人王某某身边时,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不让程某靠近自己而将手里的木棍和羊鞭子来回划拉,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打伤,致程某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受伤后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第2.3.4根肋骨骨折。期间共花医疗费5457.10元、产生误工费11天X90.13=991.00元,护理费11天X110.28元=1213.08元,交通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100.00元=1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8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在家干活时,听见我父亲王某某与程某在院外吵吵。过一会儿,程某和我父亲王某某二人撕拽到我家门口,我父亲王某某手里抓住放羊的鞭子和棍子,程某也用手抓住我父亲王某某手里的棍子和鞭子,俩人互相撕拽到我家院内,后程某用手往我父亲脸上打了两下,当时也没有人上前拉架。后来我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家住在我家房后,我们两家中间隔着一条土道,我家房后是我家猪圈。2014年8月21日6时许,王某某拿着铁锹挖我家猪圈的墙,我过去拦着不让挖并问为啥挖,王某某说这地方是他们家的,于是我们俩人争吵了一会儿,后来王某某拿着铁锹骂骂咧咧的回家了。大约12时许,我从院子北门处拿一捆草要去喂驴的时候,看到王某某正往他家赶羊,王某某骂我,我放下手中的草,跑到王某某身边问:”你骂谁呢?”我们便吵吵起来了。我到王某某面前时,王某某用羊鞭子木杆敲击我头部左侧,我们开始撕扯到一起,王某某右手拿着羊鞭子,左手拿着木棍,整个过程持续了将近三十分钟。期间王某某不止用鞭子、木棍打我,还用手撕扯我的衣服,我们二人开始是站着相互撕扯,后来王某某揪着我衣领来回拉扯,同时用拳头顶我前胸部位,将我摁倒在地上。随后对我进行殴打,用拳头朝我后背进行击打,用脚踹我背部,用手中的工具对我身体右后侧进行殴打,我站起来一次,又被王某某摁倒在地上,还用语言威胁我说:”进我家院内,我儿子打死你,我儿子敢剁你手指头”,王某某强拉着我拽至他家院内,拽着我衣服,用拳头顶着我前胸,他儿子王某甲看着了也没拉架,后来王某甲报警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许,我从家赶着羊去山上放羊走到程某家门口时,程某看见我就骂我,当时我也骂程某了,但是没动手打架,吵吵几句我赶着羊走了。11时许,我放羊回来,当路过程某家门口的时候,程某再次和我吵吵,并向我冲过来要挠我。当时我左手拿根鞭子,右手拿根棍子。于是我就将手里的羊鞭子和棍子冲着程某来的方向来回划拉,不想让程某靠近我。但是我未能挡住程某。程某直接扑上来抓住了我的鞭子和棍子,来回拉扯了有2分钟左右,我和程某走到了我儿子王某甲家的大门口,我怕程某把鞭子和棍子抢走后打我,所以我不敢放手,接着我抓住鞭子和棍子往我儿子王某甲家里退。程某并没有松手,也抓着棍子和鞭子和我一起到了王某甲家的院子。我和程某继续吵吵,程某松开一只手,往我的脸上打了三个耳光,将我的衣服给撕坏了。我用手推在程某的前胸口处,但是并没有将程某推开。接着我们俩一直拽着羊鞭子和棍子走到我们正房中间的厨房后谁也不吱声也不撒手,就死磕在那儿四分钟左右,这时我儿子王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程某听见后撒手在院里待了几分钟,后来走出去院子,我进后屋,过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没有用鞭子和棍子打程某,是怕程某上前动手打我,我就用手里的鞭子和木棍子朝程某划拉,当时我手里的鞭子和棍子都划拉到程某身体正面。我们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程某觉得我家羊吃了她家的玉米秸秆,还有一个原因是我挖了一个水渠,下雨后雨水顺着她家墙流走,她不愿意。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在王某甲家干活时,听见王某某与程某二人在院外相互骂,不长时间,王某某和程某吵吵到王某甲家院门口处,程某用手抓住王某某不放,王某某手里拿根鞭子,程某就用手往王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后来王某甲报案。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在王某甲家干活时,听见王某某与程某二人在院外相互骂,不长时间,王某某和程某拽扯到王某甲家院门口处,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鞭子和棍子,程某用手抓住王某某手里的棍子和鞭子,王某某往院里退着走,俩人相互骂,接着程某用一只手往王某某的脸上打了三下,后来王某甲报案。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在王某甲家盖房子干活时,听见王某某与程某俩人在对骂,王某某和程某俩人对骂了挺长时间,我干完活吃饭时看见王某某在厢房内,程某站在厢房门口吵吵,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过程某与王某某打架了。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许,我在王某甲家铺地砖时,听见王某某与程某俩人在王某甲院里吵吵,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我在家西屋厨房做饭时,听见大门外有人吵吵。过了几分钟,在院里有人吵吵,于是我出来看见王某某与程某俩人同时抓着王某某放羊的鞭子和棍子。程某左手抓着鞭子和棍子,右手对着王某某的脸部扇了两个耳光,接着,王某某和程某俩人抓着鞭子和棍子推搡着来到了西屋门口,程某一边走一边骂,后来王某甲报案了。

11、赵某某、文某、青某某、王某己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中午,扣河子派出所接到王某甲的报案电话之后,该四名民警到王某某家了解基本案情。经了解,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害人头部有轻微划伤,衣服领口上部有撕扯痕迹,程某说头疼,民警告知她去医院救治。后来民警青某某和赵某某到程某家进一步调查时被害人程某说,她动不了了,要去医院。民警对程某伤情拍照,并且告诉程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2、某某医院诊断书、某某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原片子、DR检查报告单及原片子,证实被害人程某于2014年8月21日15时21分入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第2.3.4根肋骨骨折。

13、被害人程某的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程某额头部被划破及左腿膝盖处淤青。

14、库伦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右胸背部外伤后致右侧2.3.4根肋骨骨折,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羊鞭子依法进行了扣押。

16、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所用的木棍经民警寻找未找到。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16时许,经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传唤到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接受讯问。

18、某某医院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程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57.10元。

19、2014年8月21日受案登记表,证实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初步了解案情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当中,我没有用鞭子和木棍打程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的事实以及事后,被害人程某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损失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枚当中,2014年8月21日第012号300.00元的票据是被害人程某案发当天去某某医院雇车费用;2014年8月25日、27日的两张客车票据,经查是被害人程某家属送医药费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15年9月1日出院当天的交通费按公共客车票据价格(库伦至扣河子单程18.00元)计算;2015年5月7日的两张票据及2015年5月28日的两张票据是被害人程某因本案而到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和库伦旗人民法院的往返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将交通费用合理确定为426.00元,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是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寻求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发生口角后继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打伤,致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程某陈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被王某某打伤,致肋骨骨折;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不让被害人程某靠近自己,将手里的木棍和羊鞭子来回划拉,碰到了被害人的身体;四位民警的出警经过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害人衣服领口上部有撕扯痕迹,额头部位有轻微划伤,被害人程某称头迷糊,身体不适而回家之后,民警随即到程某家,看见被害人程某躺在炕上,称身体动不了要去医院,后来程某到某某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第2.3.4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程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我没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给予营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被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其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与被告人厮打,其在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

济损失共计6431.03元。[其中医疗费3819.97元(5457.10元X70%)、误工费693.70元(991.00元X70%),护理费849.16元(1213.08元X70%),交通费298.2元(426.0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元(1100.00元X70%)]。上述款由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桂 花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阿梨玛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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