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车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49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丽红、吴占奇,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高珊珊,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丽红、吴占奇,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任职阜新市交警支队区交警大队期间,负责办理驾驶证工作,在办证人未到场、未参加体检、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收受1500元好处费后为葛某某办理了171本摩托车驾驶证,时任阜新市交警支队区交警大队车宣股股长车某某,负责驾驶证办理业务,在没有办理驾驶证条件的情况下,默许其下属张某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系公益岗协勤人员,不是合同警察的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到车宣股帮忙,没有进行过业务培训,不了解办证流程,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权力设置、组织考试,只是机械的干活,且办理171本不符合规定的驾驶证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的影响也是可以通过重新办理驾驶证的形式消除影响。并提供了失业证、证明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公益岗位协勤人员。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违法的故意,且办证一事已汇报领导,不是自行决定;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办证的行为非其一人所为,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有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仅仅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指标任务,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或为自己谋私利,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阜新市交警支队区交警大队工作期间,负责办理驾驶证工作,在办证人未到场、未参加体检、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为葛某某办理了171本摩托车驾驶证并收受1500元好处费,时任阜新市交警支队区交警大队车宣股股长车某某,负责驾驶证办理业务,在不符合办理驾驶证条件的情况下,默许其下属张某某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控方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我在阜新市交警支队区大队车宣股负责办理摩托车驾驶证,邵某通过葛某某找到我说给外地人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我没有按照规定,在办证人没有体检和考试的情况下,按照邵某给我提供的材料办理了摩托车证,领导车某某知道此事。葛某某总共给我约1500元。

2、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邵某通过葛某某找到张某某办理外地人的摩托车证,当时张某某负责办证,张某某向我汇报过此事,外地人没有来体检和考试的情况下我们给办理了摩托车证。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邵某找到我让帮他办理外地人摩托车证,我找到了张某某,张某某在请示车某某后,在本人没来体检和考试的情况下大量为邵某办理摩托车证,我收到邵某给的好处费4000余元,邵某通过我给张某某好处费1500元,车某某没收钱。

4、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分管车宣股期间,车某某任股长,申请办理驾驶证必须本人到场,车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车宣股给外地人办理驾驶证的事情。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付某通过我妹夫蒋某某让我帮他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我找到了葛某某,葛某某介绍了张某某帮忙办理,办证的材料都是付某给我邮寄来,办证本人不来,通过办证,我得到人民币约5000元,葛某某得到约4000元,通过葛某某给张某某约6000元。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为了销售摩托车,我帮张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了阜新的邵某,办证材料邮寄,办理了约100多个。

7、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清单,证实违规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信息。

9、身份证明,证实张某某系交警大队协勤大队公益岗人员,2008年调入交警大队车宣工作至今,负责办理驾驶证、行驶证收费,档案管理,摩托车号牌发放的工作。车某某2008年至2012年在交警大队车宣工作,任车宣股股长,主要负责车驾管、宣传等工作。

10、造成恶劣影响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本溪市公安局在辽宁省电视台新北方记者的配合下,发现本溪市平山区一摩托车车行非法买卖摩托车驾驶证,并向省厅汇报。经查该车行非法办理摩托车驾驶证688本,阜新市办理了616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上级交办。

1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二)辩方证据

1、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临时负责交警大队车宣工作,所负责单位没有考试条件和考试场地。

2、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证明,证实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大队没有摩托车考试场地及考试设备等条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失业证、证明、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办理摩托车驾驶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第一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为公益岗协勤人员,但受雇在国家机关从事办理驾驶证的公务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造成,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第二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初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车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及此事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并默许张某某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大量机动车驾驶证,这些违规办理的驾驶证被商家利用,进行买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 丹

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霞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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