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41)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廖某,男,19**年**月*日生,锡伯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金剑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诉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15.14万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万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被告1.5万元,2014年5月1日给付3.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8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全部装修并已经入住。2014年9月2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房贷14006.57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说明条,约定剩余房贷15.14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去银行还贷,还贷后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但被告仍然不去办理上述手续。原告为购买诉争的房屋在工商银行阜新东门外支行办理了二手房贷款手续,根据银行要求原告存入现金8万元作为有购买二手房付款能力的证明,现8万元存入了被告账户,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故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原告。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诉争房屋一直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银行撤押手续、过户手续;被告返还原告在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时存入被告帐户的8万元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因客观原因我们没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们同意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号房屋,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2014年5月1日支付房款3.5万元,原被告又于2014年6月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8万元。2014年6月被告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4年9月28日,原告偿还被告以争议房屋在银行贷款14006.57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说明条一份,内容为“秦某已收到廖某全房款叁拾万元整(包括以前打条),欠银行贷款钱壹拾伍万壹仟肆佰元在廖某手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下周一10月13日至15日还贷,还贷后办理过户手续,以前所打各种条都作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购买诉争房屋在工商银行阜新东门外支行办理了二手房贷款手续,向被告秦某名下,账号为071001020110442****的存折存款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二手房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说明条、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号房屋(房证号: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20124****96、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归原告廖某所有;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秦某名下的房屋贷款15.14万元(具体数额及利息以银行出具的数额为准)由原告廖某偿还。

二、被告秦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东门外支行(账号071001020***)存款8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廖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安洪生

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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