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64)

杨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以部分证人暂时无法联系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锋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开办的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后院以及该汽车服务中心后院烤漆房一间、库房三间、并附带将举升机一台、气泵一台也一并租赁给原告,原告用于开办商洛市商州区某某汽车修理厂,随后原告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开始正常营业,并约定了租金为4166.67元/月,按月支付给被告租金,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3日,原告因其他生意去外地出差,谁知当原告外出第二天,被告便将原告开办的商洛市商州区某某汽车修理厂大门加锁,并将该库房锁子砸坏,原告工人去库房取货,也被被告拒之门外,工人便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在外地不能亲自处理,便让工人寇某帮忙处理,谁知原告安排人员去厂房时,发现厂房以及库房所存汽车配件被被告一卖而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久拖不决,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物款12239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2月20日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杨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座落在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后院和设备(包括举升机一台、气泵一台、烤漆房一间、库房三间)承包给反诉被告杨某使用,每月承包金4166.67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杨某支付了承包费。对水电费双方约定根据水表、电表收取费用双方平均分担。对于反诉原告李某某原来的老客户在反诉被告杨某承包后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在营业额中提取10%给反诉原告李某某。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李某某依约将上述厂房和设备交给反诉被告杨某使用。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结算,确认反诉被告杨某欠反诉原告李某某25209元的工具费和配件费。在2011年12月24日早晨,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现反诉被告杨某已经不见,库房门大开,导致反诉原告的工具货品丢失。现场遗留一辆未修理好的汽车。反诉原告李某某立即与反诉被告杨某联系,但其电话已经关机。后来,给杨某打工的修理工来上班时,因无法联系老板杨某,也只有回家。在无法联系杨某期间,来人自称修理汽车车主,要求取车,在无法联系上反诉被告杨某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李某某也只有妥善保管。直至2012年3月30日,鉴于一直无法联系上反诉被告杨某,反诉原告只有通过邻居、朋友见证,将反诉被告杨某所承包的后院和设备(举升机一台、气泵一台、烤漆房一间,库房三间)进行清理。在清理时发现举升机、气泵、烤漆房均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便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案求助,被告知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反诉原告先后四次前往西安寻找杨某,最后一次找到杨某,双方对一些账务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只有返回。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或支付反诉原告以下款项: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承包金12500.01元;2、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工时费25209元;3、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水费1313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电费1250元;4、赔偿其合同约定承包使用反诉原告的举升机、气泵、烤漆房损坏价值29080元;5、赔偿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店导致丢失反诉原告货物价值80268元;6、赔偿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店,反诉原告寻找其花费2400元;7、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的车辆保管费4200元;8、赔偿其修坏车辆损失费13000元。上述共计169220.0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租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房屋开办某某汽车服务中心。2011年2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后院承包给乙方(包括举升机一台、气泵一台、烤漆房一间,库房三间)承包明细如下:1、承包期限一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承包期限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承包金为每年伍万元,每月4166.67元,承包金半年付一次(2.5万元)承包时间不够一年或半年的按月日计算。3、水电费按表抄收。二、乙方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办齐相应的营业手续(包括工商,税务,运管,安检等)遇职能部门检查应提供相应合法手续。三、双方在承包期间内,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期限(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该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壹万元。自承包之日起,以前所有违法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罚款及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四、甲方的原老客户,在乙方处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以及工时费用,乙方应在营额中提取10%给甲方。甲方的老客户在乙方处维修,在甲方处付账的,甲方应及时按乙方提供的材料费和工时费给乙方出据现金或欠条。欠条上显示的现金数目费用,甲方最迟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乙方结清。五、承包期满后,除正常消耗或磨损外完好交付甲方(注:烤漆房、举升机、气泵),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遇分歧,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烤漆房一间、举升机一台、气泵一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缴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杨某给被告出具欠条清单上面载明:今欠李某现金25209元注①工具费用1749×70%(折旧)=12243元。②配件费用12966元。以上账目25209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7月被告车辆北斗星陕H17300号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发动机、变速箱修理失败,被告又前往商州区某某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花费130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外出后一直未返回该租赁场所。原告杨某租赁被告举升机、气泵已损坏,不能正常使用。举升机购买价值每台8800元、气泵购买价值每台27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举升机折旧后价值为7800元,处理价为1000元,原告应赔偿6800元,气泵折旧后价值为248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被告书写的收条二张,寇某和周某某笔录,提货单、购货清单、托运单共计163张。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寇某勇、周某某自书证言,商洛市某某货运部证明和托运单、商洛市商州区西安镗缸磨轴加工部证明,寇某笔录、张某某、福某某笔录,杨某书写欠条清单,西安某某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商洛市某某汽车服务中心签订购销合同、收据,某某汽车用品单据10张,商州区某某维修中心修车工单、收款收据,邵永利书写收条2张,陕西省某某公司商洛市供电公司发票4张,商洛市商州区某某氧气站收条。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合同、被告书写收条二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人寇某、周某某笔录中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提货单、购货清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其进货、存货情况,无法证明销售情况以及原告杨某外出时库房存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寇某勇、周某某自书证言中证明原告杨某外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商洛市某某货运部证明和托运单、商洛市商州区西安镗缸磨轴加工部证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寇某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杨某2011年12月23日后外出以及租赁被告气泵、举升机损坏、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失败的事实;被告提交付某笔录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打工以及将被告车辆(北斗星)修理失败的事实;被告提交原告杨某书写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欠款事实;被告提交购销合同、收据能够证明购买举升机、气泵价格;被告提交某某维修中心修车工单、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修车花费情况;被告提交某某汽车用品进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进货的情况,不能证明销售以及原告外出时库存情况;被告提交缴纳房屋租赁费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缴纳房租情况,不能够证明应该由原告支付该租金的情况;被告提交电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缴纳电费情况,不能够证明应由原告缴纳以及缴纳多少的情况,被告提交商洛市商州区氧气站证明能够证明缴纳停车费情况,不能够证明该车应由原告支付停车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某租赁被告李某某开办的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后院包括烤漆房、举升机、气泵、库房三间。原告杨某缴纳了2011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2011年12月23日外出后其租赁库房所存汽车配件被被告变卖,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物款122392.62元,原告提交进货清单,未有证据证明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外出后汽车配件库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双方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材料费、工时费25209元,原告杨某书写有欠条,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水费,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电费,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人各半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租赁的烤漆房、举升机、气泵损坏要求原告赔偿,证人寇某证实气泵、举升机已损坏,原告应予赔偿,金额酌定为气泵2480元、举升机为6800元,计9280元。被告主张烤漆房损坏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离店后被告库房货物丢失,被告提交进货清单,未有证据证明销售情况以及库存情况,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货物丢失是原告所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走后其为寻找原告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的车辆保管费,被告提交商洛市商州区振龙氧气站证明,不能够证明该停车费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损坏,被告提交证人寇某、付某某某维修中心修车清单、收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122392.62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杨某支付被告李某某25209元,赔偿被告举升机、气泵损坏费用9280元,赔偿被告修理车辆损失费用13000元,共计474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反诉费368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68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三喜

代理审判员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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