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61)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勇及其辩护人石兰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廖某勇驾驶湘H9M***日产轩逸轿车沿关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丽都营销中心路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英、陈某香,致陈某香受伤、何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廖某勇的妻子石某赶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廖某勇向交警部门投案,廖某勇弃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9日16时,被告人廖某勇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廖某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英、陈某香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某勇与被害人陈某香、被害人何某英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廖某勇赔偿被害人陈某香6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英近亲属7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香和被害人何某英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陶某华、刘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行驶速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报警音频、案发路段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通话详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廖某勇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勇积极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已取得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燕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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