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79)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一初字第13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横溪村。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横溪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5日生育女孩熊某,1999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熊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199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她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11月再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保证不再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和骚扰,否则无条件同意离婚并“净身出户”,双方以和好夫妻关系结案,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再次殴打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熊某,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部分归子女所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属实;他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小有矛盾,但双方能自行解决好矛盾,原告虽曾于199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此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第二、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以后,他经自己的努力,双方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第三、2014年9月9日他没有殴打原告,且婚后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5日生育女孩熊某,1999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熊某,现在桃江县某中学读九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一些矛盾,原告曾于1995年提起离婚诉讼未果,2013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作出书面保证,之后双方于2014年9月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桃江县妇联反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纠纷亦经公安机关进行调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1998年修建的位于被告户籍地约3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以及2010年11月19日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桥南财富广场B2栋一层B2-13.15号商品房,此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118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小轿车出卖;诉讼中,双方曾提出各自负债5、6万元,被告提出双方共同购买保险30000元,原告取走他父亲遗产11000元,以及原告持有房租10000元、小轿车变卖款1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此后双方虽又发生纠纷,但系双方处理矛盾方式的欠妥,且被告仍然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故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各自缺点,共同抚育好子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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