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某某集团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1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某某集团支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某某集团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铸造厂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将停放在此处的原告所有的丰田RA**小型轿车等总计10台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驶入道路左侧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过错,无责任。

经汽车厂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出具长国价15200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51,002.00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丰田R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7,0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1,002.00元及鉴定费2,5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予以赔偿。2.本案原告在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擅自对其车辆予以修复,被告需要对原告车辆的客观损失情况予以核实。如果有异议,被告将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丰田RA**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7,0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铸造厂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道路左侧,将停放在此处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案外人张某某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高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撞坏后,由于惯性的作用又将停放在事发地原告所有的丰田RA**小型轿车等7台车辆撞坏。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汽车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丰田R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51,00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00元。原告将该车辆送至长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52,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丰田R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的索赔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履行赔偿其相应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选择后者,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的相应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51,002.00元有事故发生后汽车厂交警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确认。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某某集团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51,002.00元、鉴定费2,550.00元,以上共计53,5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某某集团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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