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星与王某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86)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94号

原告夏某星。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波。

原告夏某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姣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故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月息2.48分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拿一分钱,而是原告将钱借给皮某辉的,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息5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皮某辉与原告进行了交接,约定皮某辉再续借一个月,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就不存在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现金,被告后来带原告一起多次找皮某辉去催要过借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月息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夏志新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0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48分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实际计算为105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后来原告与皮某辉交接后已不存在了,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现金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星借款3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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