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先与夏某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39)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徐某先,男。

被告夏某年,男。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年(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在深圳办厂时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50000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剩余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待证实,2008年如已汇,见汇款凭证减30000元并不计利息,如没有凭证则按250000元计算,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辩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黄某亮三人在深圳市合伙开办某钻孔厂,运营至2008年2月4日,黄某亮提出退股,当时经过估算,该厂估值39万元,原、被告及黄某亮均占股13万元,黄某亮退出后,原告徐某先继续以13万元入股,不承担风险,每月分红4000元,并于2008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后因被告感到经营压力,打电话与原告协商让原告退股,在原告口头答应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打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退股资金,至2010年春节时原告否认退股,要求按2008年4月5日的协议,自2008年4月开始按每月4000元分红。经过结算,原告在某钻孔厂的入股资金130000元,加上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分红及被告迟延给付分红的部分利息,被告欠原告25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1.5%,另在借条中写明了被告在2008年10月9日汇给原告的30000元如有汇款凭证可以在250000元予以扣除,对2008年8月25日汇的50000元,原告口头表示如有凭证,可以在250000元中予以扣除。出具借条后,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共计偿还了原告216500元,被告认为加上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汇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与案外人黄某亮在深圳市开办某钻孔厂,每人应出资80000元,其中被告夏某年实际出资30000元,黄某亮实际出资50000元,夏某年与黄某亮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先补齐,原告徐某先实际出资160000元。

证据二、入股协议书影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黄某亮在2008年2月退股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以130000元继续入股,不承担风险,每月分红4000元。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10月9日打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25日的50000元汇款汇给一个账户名为徐某光的建设银行帐户,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该80000元应扣除,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16500元,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钱。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借条所反映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在出具借条之间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并没有履行,且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汇给了原告8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10年2月10日结算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系银行的汇款凭证及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亮三人在深圳市合伙开办某钻孔厂,2006年4月28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应出资80000元,被告夏某年实际出资30000元,黄某亮实际出资50000元,夏某年与黄某亮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先补齐,补齐部分的款项按月息1.5%计息,原告徐某先实际出资160000元。该厂运营至2008年2月黄某亮退股,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又重新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原告以130000元继续入股该厂,约定原告每月分红4000元,后因故该协议没有持续履行。至2010年2月10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0000元的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其中30000元有待证实,2008年如已汇,见汇款凭证减30000元并不计利息,如没有凭证则按25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16500元(还款明细见判决书后附表),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未做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偿还的20000元及2013年3月7日偿还的26500元是作为利息偿还,另外的170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徐某先提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继续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250元。2010年2月10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的行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胁迫或欺诈之下出具该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该条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出具借条以前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0元(即2008年8月25日汇的50000元,10月9日汇的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汇款30000元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定,如有汇款凭证,可以在250000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也予以扣除。对于另外的汇款50000元,因系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以前,且双方对该50000元在借条上也未有书面的约定,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只能以2010年2月10日的结算数额220000元为准,故对被告要求将2008年8月25日的汇款50000元从22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偿还原告的216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作出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偿还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按借条上的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应偿还的利息高于3225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3225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年偿还原告徐某先50000元及利息3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夏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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