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安及第三人王某彤、第三人杨某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54)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程某。

原告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德。

被告王某安。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彤。

监护人王某安。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

第三人杨某花。

第三人杨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秋。

原告程某、原告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安及第三人王某彤、第三人杨某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和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德、被告王某安及被告王某安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轩、第三人王某彤的监护人王某安、第三人杨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两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列纠纷案。被告收到法院书面和电话通知后,把自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西流弯社区*栋的***房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女儿王某彤。现(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458号共十一案已判决。为了有效执行判决,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赠与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赠与第三人王某彤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1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十一个案件,原告有合法债权;证据二判决书4份(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454号、457号、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证据三公证书、证明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证据四赠与书,证明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证据五、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被告无偿转移财产给女儿;证据六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了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手续;证据七律师发票,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证据八交通、住宿、查询费票据,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也未提供法院的送达回证和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尚未确定,且原告正欲起诉被告追究被告方的侵权责任,目前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享有确定的债权。其二、被告向王某彤赠与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且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杨某花的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杨某花在2012年8月10日在桃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当时被告与杨某花共同将房产赠与给了王某彤,但当时没有办理房地产的转移。后根据国家司法部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被告与杨某花去办理房产转移时,要求办理赠与公证,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为躲避债务而故意转移财产。其三、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并未损害他人债权利益,目前被告对外享有几十万元债权,名下登记有小汽车、公司股权等,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文书生效后,被告也可以将其他财产变价后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安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安与杨某花于2012年8月10日赠与房产给王某彤;证据二公证书档案资料,证明公证书的行为实际来源于2012年8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

第三人王某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杨某花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侵权债务诉讼开始前,本案诉争的财产已经赠与给了第三人王某彤且财产已经交付,其余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赠与给第三王某彤的行为是有效的,证据二说明诉争房屋是在2013年10月9日办理的产权转移手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其中广州往返长沙至益阳的车票、益阳的住宿发票、益阳市房管局档案查询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合计金额946元,其他发票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某安与第三人杨某花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安与杨某花自愿离婚,婚生小孩王某彤由王某安抚养,王某安和杨某花共有的位于西流弯社区房产归女儿所有,杨某花享有居住权,银行存款23万元及库存物质7万元预留作为女儿的手术费和生活费。同日,王某安与杨某花在桃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王某安与杨某花共同办理了财产赠与公证,将位于西流湾社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00094134号、土地权证号益国用(2007)第G00543号)赠与女儿王某彤,并向益阳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1日,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西流湾社区*栋的***房房产所有权从王某安名下过户至王某彤名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程某、原告公司以广东省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某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为由,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王某安未到庭,缺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454号、458号、457号),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安应向原告程某、原告公司赔偿10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案件的判决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原告未提交上述判决书是否已经送达及具体送达时间和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的证据材料。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原告为聘请本案代理律师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房产档案查询费80元,住宿费158元、车费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与第三人杨某花在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时明确将夫妻共有财产归女儿所有,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赠与书将被告和第三人杨某花共有的房产赠与第三人王某彤。本案审理的内容为被告和第三人杨某花的赠与行为应否撤销。原告主张撤销权,应承担证明被告的无偿转让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确定债权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尚未向被告提出清偿要求、也未经法院执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清偿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是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对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除已经赠与给女儿的房产以外,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原告债权。因此,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将与第三人杨某花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原告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某、原告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乾坤

审 判 员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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