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5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宏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自己经营的羊汤馆内,因被害人李某某和霍某某用餐时饮酒并大声喧吵,影响到其二人生意,用餐后二人仍不离开饭店,张某某先将霍某某推出饭店,陈某某上前关门时门碰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拽陈某某的头发并将其拖出饭店,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看到妻子陈某某被打后,用脚踢李某某的面部,造成李某某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由张某某、陈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门诊医疗手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较轻,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张某某、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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