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6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韩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

负责人: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6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金旅小型客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口东侧时,因相对方向灯光弦目,发现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韩某某较晚,车前部与韩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在2014年12月24日出具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某某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此次事故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0日。另查,被告张某某为王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民路开办一所幼儿园(名为长春某某幼儿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金旅小型客车在被告王某所开办幼儿园的校车。金旅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交强险截止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商业三者险截止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原告受伤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未成达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损伤,根据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和复查费17,9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447.82元、误工费5,74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33.00元,总计59,112.9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等相关证据,有法律委托鉴定或医嘱的,可予以确认,否则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劳务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未提供的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且原告需证明其所受伤害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入院及出院的,且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时07分许,张某某驾驶借用王某所有的金旅牌小型客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口东侧时,因相对方向灯光炫目发现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较晚,其车前部与韩某某身体相接触,致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即被送往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总计17,907.22元[其中住院费12,217.72元,门诊费5,689.50元(8.00元+2,756.13元+68.00元+8.00元+15.00元+8.00元+10.00元+749.80元+8.00元+8.00元+1,494.00元+145.00元+50.00元+361.5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韩某某所受外伤护理期限应为1人护理40日。为此鉴定支出2,100.00元。庭审中,王某及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国人保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该份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韩某某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某某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挂号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机打发票为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人保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车外人员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王某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中医疗费17,907.22元(12,217.72+5,689.50元=17,9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护理费3,447.82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0天=3,447.82元),误工费4,142.08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3天=4,1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应保护100.00元,律师代理费保护3,000.00元为宜,鉴定费2,100.00元,以上总计56,13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447.82元、误工费4,1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总计41,932.3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剩余医疗费7,9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总计9,107.22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总计5,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娜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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