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崔某平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99)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长春工业园资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正军,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文霞、郭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器设备维修岗位工作。2011年12月18日,被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焊渣飞入眼内导致左眼受伤,经益阳市骨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愈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入院和出院检查视力均为1.0。2012年4月6日,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6月,益阳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证明被告双眼黄疸病变,双眼视力下降。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该病情证明于2012年10月11日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因双眼黄疸病变导致视力下降,其视力损害与工伤没有因果关系,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相关费用:1、经济补偿金7620元;2、被告崔某某自行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共计5979元;3、崔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277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480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资劳仲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崔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3、益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5月22日和6月12日的病情证明,欲证明被告崔某某的黄疸病变与工伤没有关系;

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崔某某的伤情经过再次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再次鉴定所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等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劳动合同;3、银行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欲证明崔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540元;

第二组证据:1、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益阳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病情证明(2011年12月28日)。欲证明崔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因工受伤及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证明(2012年5月22日、6月12日)及门诊病历;2、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崔某某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的事实及其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等级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住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单;2、工伤鉴定费发票(600元);3、交通费发票(1090元);4、崔某某的健康体检表;5、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资劳仲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崔某某因工受伤支付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两份病情证明相互矛盾。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4、5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4、5,当事人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崔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崔某某检查治疗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车费收条和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崔某某入职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器设备维修岗位工作。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原告为被告已购买工伤保险,未为被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崔某某在维修*号烤籽机焊接连轴器时,因焊渣飞入眼内导致其左眼受伤,当天,被告崔某某在益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左眼角膜内异物,并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被告崔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该院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崔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5月22日、6月12日,被告崔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4月6日,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1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2423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崔某某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3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30304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崔某某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11月27日,被告崔某某就工伤待遇赔偿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益资劳仲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在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益阳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118元。被告崔某某受伤后,未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自2010年10月起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机器设备维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约束。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仅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崔某某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其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损伤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赔偿。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自行垫付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2540元计算。被告崔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经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不属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情形,且医院出院记录单和病情证明中均没有休息时限的相关医嘱,但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残等级综合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需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本院只予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崔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0元(254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6元(211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8元(211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8元(2118元/月×6个月)。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崔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所仲裁的金额和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确认为:护理费154元(2195元/月÷30×3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30元/天×7天×70%)、交通费400元。被告的鉴定费凭有效票据计算,即确认为600元。被告提出其已自行垫付住院医药费3359.48元,但未提交医药费原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某某经济补偿金7620元(25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8元、护理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943元。履行期限:限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

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珍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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