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徐某、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5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徐某、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吉AY****捷达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自营车合同书》,双方约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车牌号为吉AY****捷达车一辆,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李某向徐某交纳安全行驶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营运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同时约定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驶保证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营运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纳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营运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提出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让原告提车,原告几经交涉,被告始终不让原告提车。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自营车合同书》解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自营车合同书》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安全行驶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和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间的任务款1440元;三、判令政府发放的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的燃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涉案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四、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47.76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李某在2015年6月16日-22日缴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朝阳区成功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原告以没钱为理由,不予支付维修费用,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后经我方垫付维修费1895元,才将车辆取回。原告未能履行《自营车合同书》第九条的规定,不能提供事故担保。由于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今未交纳任务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我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不返,油补归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营车合同书》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私下签订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协议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自营车合同书》,双方约定徐某向李某提供车牌号为吉AY****捷达出租车一辆,该车辆所有人是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安全行驶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合同期满后车辆归原告所有,保证金不退不还;营运款每日240元,以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合同期内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46000元安全行驶保证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营运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交纳了6月15日至6月22日一周的营运款。当日,原告在运营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刮碰并自行将车辆送往修配厂修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修配厂准备交钱提车时,被告徐某以原告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人并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李某拒绝提供担保人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徐某在原告李某未提供担保人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拒绝让原告提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运营。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徐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自营车合同书》。

另查明,吉AY****号捷达牌出租车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间的车辆维修保险理赔费4875.40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将4875.40元保险理赔费给付被告徐某。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营车合同书、解除自营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据查询单、录音光盘及笔录、关于长春出租车2014年油补每车可获24238.80元的报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通违章查询结果单,被告徐某提供的维修费收据,被告长春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自营车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未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后被告徐某以原告李某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让原告提车,原告无法继续运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安全行驶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对履行期间造成的车辆折旧及其他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实际履行的期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11000元为宜,剩余35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关于返还营运款14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徐某拒绝原告提车所导致,故对原告提前交纳的营运款应自违约之日起予以返还,即应返还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期间共计1440元营运款;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的燃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有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结合长春出租车2014年油补每车可获24238.80元的相关规定和原告运营的具体224天;原告2014年应得油补款为14875.32元。关于2015年油补款的具体数额因政府相关油补规定未出台,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徐某给付车辆维修保险理赔费4875.40元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预先垫付车辆维修费,上述修车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徐某,现该理赔款在被告徐某手中,故原告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损失的保护应从被告徐某违约扣车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86.16元乘以11天,被告徐某应赔偿李某损失20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自营车合同书》。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及营运款1440元。

三、吉AY****号捷达牌出租车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燃油补贴款14875.32元归原告李某所有;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间的车辆维修保险理赔费4875.4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47.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1.00元,被告徐某负担7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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