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陈某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56)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君(又名陈某军),男。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陈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曾将家中的一台大型货车变卖赌博,输光后离家出走。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被告又因赌博被拘留15天。2013年5月,被告因赌博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9日婚生女孩陈某,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在兰溪镇塘西坪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在2008年购买了一台二手大型货车,2009年被告将该车抵给他人,后被告叔叔将该车赎回,现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叔叔名下;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无夫妻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在外欠有赌债,具体数额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户成员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有一定时间,但在2014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两次开庭被告均未出庭,亦未采取措施挽回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考虑到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至

初中毕业,然后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曹某抚养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1日至成年由被告陈某君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阶段内的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抚养一方在抚养婚生女孩陈某期间,对方有探望的权利,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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