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甲、牟某乙与牟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5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牟某甲,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原告:牟某乙,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丙,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儒,长春宏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诉被告牟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牟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和被告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赵宏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牟某丁(已去逝)及被告为四兄弟。二原告与牟某丁均未婚,哥仨批一处宅基地,三兄弟用共同的积蓄盖了三间房屋,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维护。2010年房屋被征占,以牟某丁名义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按照亚泰项目区社员小组成员“双十”政策,应分得两套房屋,面积均为50.78平方米。要求确认二原告系该两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辩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大哥牟某丁(已死亡)及被告为四兄弟。二原告与牟某丁均未婚,哥仨共同居住生活,所承包的耕地在一个合同上,共同耕种劳动收获。1979年二原告及牟某丁所居住的大队(现为村民委员会)给哥仨批一处宅基地,三兄弟用共同种地积蓄盖了三间房屋,房屋建好后,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4月20日该房屋以牟某丁的名办理了登记审批表。此时,原告牟某乙已结婚,分家另过,但还与原告牟某甲及大哥牟某丁在三间房屋内共同居住。此后,该房屋二原告及牟某丁又翻建。2010年房屋被征占拆迁,牟某丁以个人名义与房屋征占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并在本市莲花印象回迁小区内分得两套房屋,房号为29-1-102、29-3-108,面积均为50.78平方米。2012年3月8日牟某丁去世。现原告以系上述两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由,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亚泰项目区审批表、死亡注销证明等,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农村居民建筑住宅使用土地的合法状况,予以确认的证件。只有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人,才能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因此宅基地使用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确认权纠纷,对于家庭成员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需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确权,而不是把产权登记作为审理确权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牟某丁、牟某甲、牟某乙三兄弟于1979年自建形成的。1989年以牟某丁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表明该房屋已得到政府的批准,获得了合法的手续。虽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申请个人是牟某丁的名,但在建房屋时,可以确定二原告与大哥牟某丁都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出资出力建筑的,家庭成员形成了共有关系。所以本案涉诉的房屋并非是一人所建,二原告与大哥牟某丁出资出力的情形存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二原告与大哥牟某丁共同居住在一起,户主是牟某丁,当时当地政府批准宅基地只能是户主,所以牟某丁当时经政府批准的登记表不能代表牟某丁一人的,还有家庭成员二被告的,因此认定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牟某甲、牟某乙坐落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印象回迁小区的两套房屋房号为29-1-102、29-3-108,面积均为50.7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共同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永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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