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1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一起吃饭时,齐某得知王某某欲购买质损捷达轿车,其便虚构自己有能力购买,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15辆质损捷达轿车,并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齐某共汇款人民币170000元。2013年5月,王某某得知被骗,经多次催要齐某返还王某某人民币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王某某向警方报案,齐某与王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000元。案发后,齐某家属将赃款人民币750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照片、还款协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光盘刻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齐某供述,审讯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一同去公安机关,并非是被害人强行扭送其归案,此有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齐某供述几份证据证实,应视为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退还赃款,被害人对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对齐某从轻处罚。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某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齐某及家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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