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李某某绑架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5号

原公诉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暂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昭,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昭、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栋*门电梯内,殴打被害人余某甲后将其拘禁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银座*栋*单元**室,随后给被害人余某甲父亲余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316万元人民币,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门诊手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卷宗,指认卷宗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某某绑架犯罪过程中未伤害人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某系受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诉人吕某某与李某某通过朋友相识,吕大全提出想绑架其以前老板余某乙的家人勒索钱财,李某某同意,并商议决定绑架余某乙的儿子余某甲。5月初,吕某某、李某某来到长春,为实施绑架犯罪二人分别购买了胶带、拉杆箱、旅行包、铁链等物品,并租下银座*栋*单元*室。5月19日晚6时许,吕某某、李某某在银座*栋*单元电梯内将放学回家的余某甲打倒后捆绑装入拉杆箱带回租住房屋。当晚李某某给余某乙发送了余某甲的录音及被绑照片,向余某乙索要赎金人民币316万元。20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外出买饭期间,被在外守候的民警抓获。经工作,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租住房屋房门叫开,民警进入后当场将吕某某抓获,并将人质解救。被害人余某甲因双眼被胶带缠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民警在银座*栋一单元门口将李某某抓获,经工作,李某某同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租住房门叫开,民警将吕某某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李某某、吕某某先后在侦查员带领下对绑架余某甲的地点及藏匿地点进行指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银座*栋*门*室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一卷透明胶带,一把木质把水果刀,一个黑色线帽(上带有透明胶带),一条白色铁链(上带有锁头、透明胶带)。

4.电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TiMi手机、三盟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拉杆箱一个。吕某某处扣押铁链子一条,套帽一个。

6.吉大一院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余某甲因双眼被胶带缠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擦伤。

7.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其放学回家时,在银座*栋电梯内被两个人打倒并用胶带绑住双手后装入行李箱拖走,约五六分钟后被放出。这两个人用黑色头套将其头套住,还用一条铁链套住其脖子。当晚,其按要求录了一段录音,其中一人出去给其父打电话索要赎金。第二天早上其中一人出去一会后有人敲门,开门后警察冲入将其解救。

8.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实,其子余某甲2014年5月19日晚放学回家路上被人绑架,绑匪索要赎金316万元。余某甲被绑架时受伤了,脸部脖子有淤青,角膜有擦伤。

9.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吕某某与李某某在大连通过朋友相识,吕某某提议绑架其以前老板余某乙家人勒索钱财,李某某表示同意。五月初二人乘坐火车前往长春,决定绑架余某乙的儿子余某甲,并租下银座*栋*单元*室,购买了胶带、毛巾、大皮箱、旅行包,铁链子等物品。5月19日晚6时许,二人在银座*栋*单元电梯内将放学回家的余某甲捆绑放入拉杆箱带回租住房屋。当晚李某某外出给余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316万元。20日上午,李某某再次外出打电话索要赎金时被警察抓获。约11时许李某某返回租住屋敲门,吕某某打开在屋内反锁的房门警察冲进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某某绑架犯罪过程中未伤害人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殴打、捆绑等方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且数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吕某某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某系受人指使实施贩子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吕某某提议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绑架余某甲过程中暴力殴打余某甲,并在绑架人质后,先后多次打电话索要赎金,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其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伙同吕某某通过殴打、捆绑等暴力方式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租住房屋房门叫开,民警进入房间后将吕某某抓获。李某某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第(二)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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