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盗窃,张某某职务侵占,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06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系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奥迪二厂新总装车间超市一工段直送编组班要货员,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系长春某某汽车配件商店经理,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丽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天线放大器179个携带出厂,由李某某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9000元。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602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车身控制器32个携带出厂,由李某某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6400元。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672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车直流转换器8个携带出厂,由李某某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800元。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4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盗窃奥迪大灯开关36个,由李某某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2700元。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572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三次,价值人民币188178元,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9572元,共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三次,价值人民币188178元,盗窃一次,价值49572元,共得赃款1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二次,价值人民币177274元,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价值人民币237750元。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于某某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于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奥迪大灯开关36个,是王甲给他的,不是偷的。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于某某犯有盗窃罪,证据不足。奥迪大灯开关系本案证人王甲保管,且锁在固定的笼子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采用了何种方式盗窃了奥迪大灯开关,存放的大灯开关被锁的笼子没有破坏痕迹,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于某某发生了盗窃行为,大灯开关却到了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手里,只能说明于某某向王甲索要了大灯开关,对该部分汽车零件的定性,应同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职务侵占,而不应构成盗窃犯罪。2、于某某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不深,得赃数额较小,除提供零件外,对运输、销赃、分赃情况不知情,无前科劣迹,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返还赃款,减少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受害单位财产未受到实际损失,社会危险性小,易于教育改造。李某某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协助抓捕同案犯于某某,因当天休班,没有归案。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窃取汽车零件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犯罪中实际偷汽车零件的是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责把风,没有动手偷汽车零件的行为,其不知道偷的是何种汽车零件,也不知数量多少,没有参与销赃,在犯罪过程中,其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2、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3、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给某某公司,损害后果不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综上请求对张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某某劳务公司派遣到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担任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新总装车间超市一工段KLT直送编组班要货员一职,负责依据看板进行出库要货,管理包括直流转换器(8KO959663)、车身控制器(8KO907063DJ、8KO907063DG)、天线放大器(8KO907247)等128种奥迪汽车零件的日常要货、盘点、货区整理等工作,不负责奥迪大灯开关(8KO941531AS)的日常要货、盘点工作。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红旗物流劳务派遣工,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奥迪二厂GLT配送一工段劳务派遣工,担任PTL备货工作,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零件没有保管职责。2014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于某某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或工作中的方便,采取于某某事先把零件准备好,张某某跟随李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到于某某处取走零件并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的方式作案四次,现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于某某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天线放大器179个盗走,由李某某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盗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42602元。

(二)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于某某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车身控制器32个盗走,由李某某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经鉴定:被盗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134672元。

(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利用于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将奥迪车直流转换器8个盗走,由李某某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10904元。

(四)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奥迪二厂总装车间,盗窃奥迪大灯开关36个,由李某某携带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零件价值人民币49572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三次,价值人民币188178元,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9572元,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二次,价值人民币177274元,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价值人民币23775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长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发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甲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两份,讯问录像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于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利用工作中的方便,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36个奥迪大灯开关系于某某的同事王甲保管,是于某某向王甲索要了大灯开关,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于某某发生了盗窃行为,应同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职务侵占,而不应构成盗窃犯罪。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丢失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单位有36个奥迪大灯开关丢失,且是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窃取并销赃。虽36个奥迪大灯开关不归被告人于某某保管,但于某某取得了36个奥迪大灯开关并交给李某某是不争的事实,故在无证据证明是其同事王甲向于某某提供上述零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于某某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配合公安机关将全部赃物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并愿意缴纳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审 判 员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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