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诉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28)

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俞某佑(又名余某佑),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芬,宾川县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成(曾用名余某龙),男,20**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二年级学生。

原告兼原告余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同,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系余某佑的爷爷。

原告余某英,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某奕,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

负责人谭某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润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诉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芬、原告余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同、原告余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奕,被告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12日,张某驾驶云LN5***号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宾川境内力角镇余家庄村路段(原祥宁线K65+830米处)时,遇余某琼驾驶云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香南线西侧余家庄村岔口驶出并驶往香南线东侧余家庄村岔口方向,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张某所驾车前部与余某琼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余某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琼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余某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余某琼生前系力角村卫生所职工,其行医几十年,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余某成就读于力角镇初级中学,其抚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余某成的抚养责任一直是由余某琼一人承担,其生父现住址不祥,所以应以全额抚养费赔偿。

被告张某驾驶的云LN5***号车,原车牌为云LK1***,张某购买后进行了变更登记,车牌变更为云LN5***。该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因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医疗费3842.71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抚养人余某成的抚养费60624.00元、被赡养人周某同和余某英的赡养费28808.8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2994.01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3842.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40%,即人民币167660.52元,扣除张某已支付的39000.00元,实际再赔偿128660.52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方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属实的,余某琼也确实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对原告方的损失我也应该赔偿,但是赔偿的数额太大了,我觉得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我目前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对此我方需要查实,也需要法庭查明。原告方主张以2014年的标准赔偿,我方认为应以原告方起诉时主张的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余某成的抚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某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某同每月领取2000多元的社保工资,其不符合无生活来源需要赡养的情形,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不应支持。另外,本案被告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投保车辆车牌与肇事车辆车牌不一致,且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应当赔偿。

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张某只应负30%的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

1、姓名为余某佑、周某同、余某英的身份证三份、户主为余某英的居民户口薄一本,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余某琼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力角派出所,拟证实余某琼已死亡且户口已被注销的情况;

3、余某琼的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卫生局印章),拟证实余某琼生前具有在卫生所执业的资格;

4、力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力角镇力角村民委员会,拟证实周某同与妻子余某英生育子女情况;

5、职工工作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力角镇力角村卫生所,拟证实余某琼生前在宾川县力角镇力角村卫生所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在校学生证明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力角镇力角初级中学,拟证实余某成现就读力角初级中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拟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已作出事故认定;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及保险发票两份,拟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9、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加盖宾川县档案馆印章),来源于宾川县档案馆,拟证实余某琼和李某东于2001年4月24日离婚,婚生子余某成由余某琼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10、宾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二份、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来源于宾川县人民医院,拟证实余某琼受伤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11、大理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单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帐页一份,来源于大理州人民医院,拟证实余某琼受伤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治疗费用情况;

12、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拟证实余某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13、机动车登记证一本,来源于被告张某,拟证实肇事车辆发生变更登记的情况。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认为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能够看出原告方为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本方没有意见;医疗票据中的记帐联,我方不予认可;村卫生所不具备出证资格,对其出具的证明,本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余某琼的执业资格证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我们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只提到余某琼的婚生子余某成,对原告余某佑的身份我方表示疑议;村委会不是户籍的管理机关,其不具备出证的主体资格,对其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单,保单上的名字是李某华,我方无法得知他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与张某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我方没有意见,但要说明登记证中载明车辆的用途为非营运,但是事故发生时张某改变了车辆用途,作为营运使用了;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余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拟证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加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印章),来源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拟证实张某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拟证实保险条款对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规定。

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张某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张某无证驾驶云LN5***号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香南线宾川境内力角镇余家庄村路段(原祥宁线K65+830米处)时,遇余某琼驾驶云P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香南线西侧余家庄村岔口驶出并驶往香南线东侧余家庄村岔口方向,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张某所驾车前部与余某琼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余某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琼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842.71元。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余某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进出与香南线连接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仓栅式货车载6人(核载5人,实载7人)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39000.00元。

2013年5月15日,李某华为自己所有的云LK1***号轻仓栅式货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6月,被告张某向李某华购买了车牌为云LK1***的轻仓栅式货车,同月7日张某就所购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为张某,车牌变更为云LN5***。2013年7月29日,张某仍以车牌为云LK1***为所购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余某英与周某同共生育五个女儿,即余某琼、俞某奕、余某丽、周某坤、周某誉。周某同现每月从社保局领取2000余元工资。

余某琼系农村居民,是力角镇力角村卫生所职工,2009年12月10日,经宾川县卫生局颁发执业资格证,执业地点为宾川县力角镇力角村卫生所,之后余某琼一直在力角村卫生所工作。

余某琼与闫朝松生育一女俞某佑,余某琼与闫朝松离婚后与李某东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成,小名金某,现就读于宾川县力角镇初级中学。2001年4月24日,余某琼与李某东离婚,婚生子余某成由余某琼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与余某琼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琼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主张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余某琼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但从本案实际看,余某琼系农村居民,其在村卫生所工作,主要收入及生活支出均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余某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且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只应赔偿50%。原告周某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某同现每月从社保局领取2000.00多元的工资,其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10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云LN5***号轻仓栅式货车,原车牌为云LK1***,被告张某购买后变更了车牌,原车主李某华在车辆出卖前已为该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因被告张某系无证驾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某驾驶的云LN5***号轻仓栅式货车,原车牌为云LK1***,被告张某购买后变更了车牌,但被告张某在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仍以原车牌云LK1***为保险车辆,且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842.71元、元,死亡赔偿金项下为人民币164871.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余某成的生活费4744元/年×4年÷2=9488.00元,被扶养人余某英的生活费4744元/年×8.5年÷5=806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经征询原告方同意合并计算的意见,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8714.0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42.71元、死亡赔偿金项下为110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842.71元,不足部分,即人民币64871.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0%,即赔偿人民币31948.52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39000.00元,超过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对超过部分因张某系无证驾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享有对张某的追偿权,故保险公司不需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余某英和余某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791.23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余某英和余某成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948.52元(该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00元(缓交),由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承担140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树仙

审 判 员 刘进平

人民陪审员 雷志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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