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受贿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8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原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局长(正处级),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明珠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嘉良、裴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自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为个体建筑商张某某承揽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下属学校的建筑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取张某某给予的银行卡和现金,共计2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5日,张某某因其他案件案发,唯恐自己向多人行贿的行为暴露,遂将2012年曾送给徐某甲的10万元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余下的5万元转走。

(二)2011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为个体建筑商余某某承揽长春市某某中学的建筑工程提供帮助,收取余某某给予的4万元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为长春市南关区东二小学教导主任胡某某竞聘副校级职务提供帮助,收取胡某某给予的1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收缴。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曾主动向长春市南关区区委、区政府、区检察院相关领导汇报其收受一张姓老板钱款的事实,并多次表达自首意愿。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有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宴请,有5-6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又系被动受贿,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初犯,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被任命为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局长。自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徐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具体如下:

个体建筑商张某某自己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挂靠在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揽建筑工程。2010年2月,张某某通过时任长春市南关区副区长姜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徐某甲后,张某某向徐某甲提出承揽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下属学校建筑工程的意愿,徐某甲承诺帮助给安排后,徐某甲找到时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基建科科长时某某,授意时某某给张某某安排本系统内的建筑工程,后张某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顺利地承揽到了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小学、长春市第103中学教学办公楼的加固工程。2010年3月,张某某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给徐某甲5万元现金,感谢徐某甲的帮助。

2011年,张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承揽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下属学校建筑工程的意愿,徐某甲让其找时某某,张某某找到时某某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张某某顺利地承揽到了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学、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小学教学办公楼的加固工程。2011年6月末,张某某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将一张户名为张某某的吉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给了徐某甲,并告诉徐某甲卡内有10万元及卡的密码,感谢徐某甲的帮助。

2012年,张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承揽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下属学校建筑工程的意愿,徐某甲让其找时某某,张某某找到时某某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张某某顺利地承揽到了长春市某某学校教学办公楼的加固工程。2012年6月下旬,张某某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将一张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徐某甲,并告诉徐某甲卡内有10万元及卡的密码,感谢徐某甲的帮助。

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给被告人徐某甲2万元现金,感谢徐某甲的帮助。

2014年4月5日,张某某因其他案件案发,唯恐自己向多人行贿的行为暴露,遂将2012年曾送给徐某甲的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余下的5万元转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调转任审批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徐某甲被任命为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党委书记、局长,正处级。

2.2010年-2014年南关区教育系统建设项目一览表证实,2010年,长春市南关区某甲小学、长春市某乙中学加固工程、2011年长春市南关区某丙小学、某丁小学、某戊学校加固工程、2012年长春市某某学校加固工程中标单位均为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3.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某丙学校改扩建项目、2012年长春市某某学校教学办公楼加固项目中标单位均为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关于改建扩建南关区育智学校的立项申请》、长春市南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南关区育智学校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申请》、长春市某某局《关于长春市南关区育智学校改扩建项目的批复》证实,同意长春市南关区育智学校改扩建。

5.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2011年9月30日,中海国际社区CD3-0-109车库买受人为徐某乙。

6.吉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证实,账号为***,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6月29日转账到***银行卡内10万元,2011年9月30日在POS机上转账给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消费小票签名为徐某乙。

7.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账号为***,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6月17日在ATM机上存款10万元,2013年7月14日传给徐某乙5万元,2014年4月25日销户,卡内50670.88元转入张某某的其他账户。

8.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自己没有公司和资质,一直借用长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指派项目经理技术上作指导,我负责给项目经理开工资,项目结算时钱由甲方先打到某某公司的账上,某某公司扣完管理费后再把钱打给我。我不是单位法人,但我有自己的工程队,挂靠某某公司。我的工程队没有会计和账目,财务我自己管理,跟某某公司结款都是我自己去,某某公司给我打钱基本上都是吉林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的银行卡里,都是我个人的银行卡。我只做过南关区某某局的一些工程项目。2010年,我通过南关区原区委书记姜某乙,我让姜某乙帮我找施工项目,姜某乙让我找南关区副区长姜某甲帮忙,姜某甲让我找徐某甲。2010年年初我找到徐某甲,徐某甲说有机会给我安排点工程,让我去找南关区某某局基建科科长时某某。后时某某跟我说南关区某某局现在有三个标段的学校加固工程,确定给我三个标段中的一个,等他联系完招标公司再联系我。过了几天,南关区某某局基建科的人通知我到他们那去一趟,时某某对我说“招标公司已经联系好了,是中经国际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你和招标公司联系一下,看看怎么走招标程序,标书一定要做好,而且你还要找一个陪标的。”我确定承包103中学和自强小学的加固工程。几天后,我到中经国际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了解招标程序后,回去做投标材料,我很顺利中标,承包103中学和自强小学的加固工程。合同总造价500多万元,我的利润大概是10%,50万元左右。2010年2、3月份,我拿5万元到徐某甲的办公室里屋,把5万元放到床上我就走了,过后徐某甲给我打电话,我说你愿意买点啥就买点啥。这5万元是我个人的钱,主要是感谢徐某甲给我安排南关区某某局的工程。

2011年我又找徐某甲,让他给我联系工程,徐某甲让我找时某某,时某某把某某小学、某乙小学和某丙小学的加固工程给了我,走的招标投标程序,我顺利中标。2011年5、6月份,我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说活干得挺好的,有机会再给联系点活,之后,我掏出10万元银行卡放到徐某甲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之后徐某甲给我打电话,我说卡里有10万元,并告诉徐某甲卡的密码。给我出示的“吉林某某农村商业存款明细账,账号***,户名:张某某”这张存款明细账就是我给徐某甲的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这钱都是我个人的钱,目的是感谢徐某甲给我联系工程。

2012年我在南关区某某局承揽到长春市旅游学校的加固工程,也是徐某甲让我找的时某某运作的,走的招投标程序,我顺利中标。2012年6、7月份,我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说活干得都挺好,我把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放在徐某甲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之后我们通电话,我说卡里有10万元,并告诉徐某甲卡的密码。给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账号***,户名:张某某”这张存款明细账就是我给徐某甲的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

2013年春节前,我又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拿了2万元现金放在徐某甲的办公桌上说“过年了,来看看你”我就走了。给徐某甲2万元是因为这些年里,徐某甲帮我承包到很多工程,我也赚到了钱,我为了感谢徐某甲。

2014年,我听说长春市某某局局长马某某被纪委带走调查,我曾给过马某某和徐某甲银行卡,怕被牵出来,2014年4月,我到临河街建行,将2012年6月给徐某甲的银行卡挂失,当时这张卡里还有5万元左右,我把剩下的5万元转到我的其他卡上后,将这张卡销了。给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申请挂失账号:***,申请人签字:张某某,交易时间:2014年4月25日”这张挂失申请是我办理的。给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账号:***,收款账号:***,户名张某某,转账金额:50670.88元”这张转账凭条就是我挂失这张卡后,将卡里剩余的5万元转到我的其他卡里的凭条,5万元的零头应该是利息。给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单,2014年4月25日,申请事项:挂失销户,姓名:张某某,卡号:***”这张销户申请,就是我挂失后转完钱,把这张银行卡销户的申请。

我给徐某甲27万元,目的一是让徐某甲帮我承揽工程,二是为了感谢徐某甲这些年帮我承揽到这些工程。

9.证人时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至今我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基建科科长,负责我们基建科的全面工作,包括基建项目、规划、统计、组织招投标、施工现场管理等。有一次我在徐某甲局长办公室汇报工作,徐某甲和我说,张某某是干工程的,他干的工程质量不错,活干的挺好,以后咱们的工程看他能不能参与,我说好的,就是让我提醒张某某招投标的注意事项,增加他的中标几率,让张某某干我们局的工程。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要干校舍加固工程,已经和徐某甲打过招呼了,我说知道了。我把眼下我们校舍加固工程的概况和张某某介绍后,我去徐某甲的办公室和徐某甲汇报张某某来的情况,徐某甲说,你让他参与吧,报名,参加招投标,在招投标公司产生后告诉张某某,我说行。之后,在招投标公司确定后,我按照徐某甲的指示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我告诉了张某某工程标段和标段划分的情况,招投标公司的名字,招投标应该注意的细节和相关事项,提醒张某某要严格按照评标的标准制作投标文件,2010年张某某中标103中学、自强小学的校舍加固工程,2011年中标东四小学、东岭小学的校舍加固工程,但2011年徐某甲没有为张某某干工程的事跟我打过招呼。因事先有徐某甲打招呼,因此我在张某某参加招投标过程中给他多次指点,对他帮助很大。

10.证人徐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中海国际社区长滩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栋*门***室,面积146平米是2010年买的,花一百多万元,车库时2011年买的,花不到三十万元,钱是我爱人林某某交的,林某某在徐某甲那窜过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1.证人林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9月的一天,我购买中海国际社区长滩小区车库时,徐某甲帮我刷了3张银行卡,共计24万元,当时我给徐某甲24万元现金。2013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甲让我把他的一张建行卡上的5万元转到我名下,我给了徐某甲5万元现金。

12.证人姜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介绍张某某到姜某甲副区长哪去,让姜某甲关照张某某南关区教育口工程。

13.证人姜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3、4月份,南关区原区委书记姜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老乡是搞工程建筑的,和他关系挺好的,看能否帮忙承揽一些工程活,我说我跟某某局局长徐某甲打电话,让他直接找徐某甲就行。

1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我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局长期间,主管南关区某某局的全面工作,主要业务是全区中小学教学管理,校园校舍管理,包括维修和维护,中小学生日常活动开展和行政上的一些事,文字综合。张某某是搞施工的,2010年3月,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自我介绍,说南关区区长姜某甲让他来找我,听说南关区某某局下属的中小学校有校园加固的工程,张某某想承揽点工程,我让张某某注意观察一下建委的招投标公示,详细情况我让张某某和我单位管基建的时某某科长联系。张某某临走时拿出一包东西,当时我感觉是钱,我说不行,我把包还给张某某,并把张某某推出去。没过多长时间,张某某又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我正打电话,张某某走到我办公室里屋,把钱放到里屋床被里,跟我打声招呼就走了。张某某走后我发现在我办公室里屋床被里有5万元现金,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钱是怎么回事,张某某说是他放的,让我收下。后来一次开会我看见区长姜某甲,询问他是否让张某某找我关于承揽工程的事,姜某甲说是他让张某某找的我,也是老领导找的,方便时给张某某找点活,后来我跟时某某提过张某某的事,说是领导交代的,灵活把握,意思就是帮张某某弄点活,让张某某参与进来,不行就拉倒,2010年张某某承揽到自强小学和103中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这5万元我用于吃饭和日常花销了。张某某给我这钱主要是想和我拉近感情,想在我们南关区教育系统干工程,让我给他提供方便。

2011年张某某又来到我办公室,说他活干的挺好,有机会再给他联系点活,然后从兜里掏出一张银行卡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跑了,后我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要还他,张某某不要,说卡里有10万元,并告诉我卡的密码777777或888888或123123,之后这张卡一直在我身上放着,我想见到他将卡还他。2011年9月我妹妹徐某乙家买车库时,我用这张卡一次性给我妹夫林某某刷了10万元。给我出示的“吉林某某农村商业存款明细账,账号***,户名:张某某”这张存款明细账就是张某某给我的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其中2011年9月30日在POS机上消费这笔钱就是我给林某某刷卡买车库的10万元,当时林某某就把这10万元现金还给我,2011年张某某承揽到某某小学和某某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这10万元我吃饭、消费了几千元,剩下的放我妹妹中海的车库里,大约有六七万元。张某某给我10万元的银行卡就是他在我这干上活了,为了感谢我。

2012年6、7月份,张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2011年的活干的挺好,还想让我给联系点活,并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了。过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卡里有10万元,并告诉我密码777777或888888或123123。我一直想还,但没还回去。2013年7月的一天,我在我父母家吃饭,我妹夫林某某说要去存钱,我说我有一张卡,给你存5万元,你给我5万元现金。我和林某某去楼下建行的ATM机上从这张银行卡上转到我妹妹徐某乙或林某某的账户里5万元,当时林某某给了我5万元现金,给我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账号***,户名:张某某”这张存款明细账就是张某某给我的银行卡的存款明细账,其中2013年7月14日某某花园支行ATM转账5万元给徐某乙就是我操作的。2012年张某某承揽到长春新兴学校和某某学校安全加固工程。林某某给我倒的这5万元现金我用于吃饭和人情往来了,卡里剩下的钱我没动。

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把2万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的报纸底下,说过年了,来看看就走了,这钱我用于在海洋码头饭店吃饭了。张某某给我2万元主要是想让我给他尽快结算工程款,另外张某某还想在南关区干活,正好赶上春节,就给我2万元。

张某某给我卡和现金的事就我和张某某知道。其中,2011年、2012年的工程都是我让张某某找的时某某,我也跟时某某打招呼了。张某某给我这钱主要是想和我拉近感情,想在我们南关区教育系统干工程,让我给他提供方便。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个体建筑商余某某自己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挂靠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则任公司对外承揽建筑工程。2011年9月,余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甲,让徐某甲帮助其联系建筑工程,在徐某甲的帮助下,余某某招投标的方式承揽到长春市某某中学的教学楼暖气改造工程。2011年9月末,余某某来到徐某甲的办公室,将一张户名为余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了徐某甲,并告诉徐某甲卡内有4万元及卡的密码,感谢徐某甲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卡号为***的农行卡,于2011年9月3日存入4万元,9月28日存入5万元,9月30日在POS机上转账给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万元,消费小票签名为徐某乙。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卡号为***的农行卡,于2011年9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开户,开户人姓名余某某,证件号码:***,开户当日存入4万元,开户签字及身份证号均系余某某;2011年9月28日存入5万元,客户签字及身份证号均系余某某。

3.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长春市人民开检察院对送检的2011年9月28日,户名为余某某,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上“余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该存款凭证上“余某某”的签名笔迹为徐某甲所写。

4.长春市某某中学教学楼暖气改造项目投标单位报名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书、长春市南关区政府采购申请表、长春市南关区政府采购审批表、长春市南关区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账通知单证实,2011年7月30日,长春市某某中学教学楼暖气改造项目中标单位是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余某某。

5.证人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9月,我找徐某甲帮我联系工程,后我通过我挂靠的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揽到长春某某中学的防水工程。后我去徐某甲的办公室给徐某甲一张银行卡,告诉徐某甲卡里有4万元和卡的密码,我就走了。给我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证件号码:***,户名:余某某,主卡卡号:***”是我的银行账户。我只往这张卡里存过4万元,其余5万元不是我存的。

6.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我收过余某某给我的4万元银行卡,让我帮他联系工程,我给余某某联系了长春市某某中学的水暖工程,后来,余某某在南关区的学校干上了工程。4万元银行卡余某某是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的,告诉我卡里有4万元,并告诉我卡的密码,2011年9月,我又往这张卡里存了5万元,之后,我妹妹家在中海购买车库时,我帮我妹夫林某某一次性刷卡9万元,后来林某某给我9万元的现金,我用于个人消费了。给我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卡号:***,现金存款5万元,存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客户签名:余某某”就是余某某给我的银行卡,给我卡时卡里有4万元,后我存进5万元,这5万元是我自己的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

(三)2010年3月,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实施副校级领导岗位竞争上岗,时任长春市南关区东二小学教导处主任胡某某预参与竞聘,遂找到被告人徐某甲帮忙,徐某甲在胡某某竞聘过程中给打了高分,胡某某竞聘上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学教学副校长后,胡某某来到徐某甲家,给徐某甲1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南关区实施方案证实,2010年3月1日,南关区某某局副校级领导岗位竞争上岗工作成立领导小组。

2.胡某某情况介绍、南关区副校级后备干部名单、吉林省教育厅师范教育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胡某某通过竞聘,于2010年3月任南关区回族小学教学副校长。

3.证人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竞聘副校长级职务找过徐某甲的爱人梁某某,让徐某甲帮忙,当时梁某某没答应我。2010年我竞聘上副校长级职务后,我去徐某甲家给徐某甲1万元钱感谢,但我不知道在我竞聘过程中徐某甲是否帮上忙了,我走的是正常竞聘程序,徐某甲当时是竞聘演讲面试评委。

4.证人梁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胡某某竞聘南关区副校长级职务时,找我帮忙跟徐某甲说说,当时我没答应她,后来胡某某竞聘上了回族小学的副校长后来我家,给我买了一件风衣,我给了她一个包,胡某某又跟徐某甲谈了一会就走了。胡某某没给我钱,给没给徐某甲钱我不知道。

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胡某某竞聘副校长级职务找我帮忙,我是评委之一,她表现挺好的,我给了高分。后胡某某到我家给我1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中国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督办函、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几次分别和长春市南关区相关领导说他曾收受张某某钱款,同年6月30日,徐某甲自书一份情况说明交给长春市南关区相关领导,说明收受张某某钱款的过程。同年11月24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将徐某甲受贿线索转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经初查掌握了徐某甲收受张某某、余某某钱款的事实。同年12月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徐某甲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徐某甲交待了收受张某某、余某某钱款的事实,同时交待了收受胡某某1万元的事实。次日,长春市纪委对徐某甲“两规”,同年12月23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甲涉嫌受贿立案,当日徐某甲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徐某甲被逮捕。

2.长春市南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徐某甲辞去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2014年12月10日,徐某甲因涉嫌经济问题请求辞去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接受徐某甲的辞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甲下列物品:

(1)现金(人民币):百元面值730张,共计73000元;五元面值100张,共计500元;

(2)欧亚购物卡1张,1000元;

(3)人民币珍藏册60张,编号0001362,共计1860元;

(4)银条5根,30克,橙色Ag999。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3月2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罚没徐某甲人民币36万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69年6月24日。

6.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办公室主任至今,负责我单位的日常管理、后勤,接待。接待主要就是吃饭、住宿等,接待费一般都是很正规,来检查团都有文件,我们按照文件和接待标准进行消费,在专门的饭店签单,然后单位财务报账,并附文件,我签字,主管领导签字,财务负责人签字,之后就报销了,转账给饭店。2011年、2012年左右,徐某甲让我订过几次饭店,都是比较高档的饭店,我就给酒店打电话订房间,但徐某甲请谁吃饭我不知道,他也没告诉我,谁结的帐我也不知道,不是我也不是单位出的钱,我也没参加,我单位也没人参加,是否是公务接待我不清楚。徐某甲没有花过自己的钱为单位搞福利。

7.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吉林省教育厅安排我们观看通化某某局局长贪污、受贿案的法庭审理,当时对我触动很大,2014年6月30日,我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将我收受张某某银行卡的事写了,并交给不是区委书记就是区检察长了,随后,我又多次找区书记、区长、检察长面谈,一直到2014年11月份,当时区领导都支持我去自首,但当时我身体不好,又正值单位检查,我想把事情办完之后再去自首,12月初,检察院就联系我,我主动配合检察院说了张某某给我送卡的事。指控我的第二起、第三起事是我后说的。我认罪。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徐某甲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又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有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宴请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系被动受贿,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张某某、余某某在承揽工程、胡某某提职上提供帮助,并收取了上述三人的钱款即构成受贿罪,至于其如何收受钱款,为行贿人谋取是否正当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及量刑,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初犯及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人民陪审员 朱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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